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某与某某荒漠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567)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3630号
原告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荒漠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国英园**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宗跃,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照普,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第三人徐乙,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某某荒漠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第三人朱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徐乙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法官王雁冰、人民陪审员宋迎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航、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宗跃、第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照普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第三人李某某、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3日。原告谢某某根据查阅的工商登记资料,2009年1月19日,某投资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该次变更登记所依据的2009年1月19日的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并未真实召开。原告谢某某对此也并不知情。该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的签字均不是原告谢某某本人所签。故原告谢某某现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某投资公司2009年1月19日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谢某某所述2009年1月19日的股东会实际并没有召开,原告谢某某的签字亦不是本人所签。某投资公司认为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股东会决议是第三人郭某某滥用职权伪造的,某投资公司同意进行更正,同意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某某述称:2009年1月21日某投资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使用的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均是第三人郭某某与代办机构伪造的签字,不是本人朱某某的签字,也非本人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1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应认定无效。因此,同意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某某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出法庭。
第三人李某某、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工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证据二、2008年6月23日某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文件;
证据三、朱某某与谢某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
证据四、某投资公司2009年1月21日工商登记文件(包括2009年1月19日的公司章程、出资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审计报告);
证据五、关于2009年1月21日,工商变更登记所使用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文件中谢某某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字的《司法鉴定报告》;
证据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转移申请书》、《著录登记》、《权力转移协议》等资料;
证据七、2008年12月15日《专利技术评估报告书》;
证据八、证人黄X的证人证言,证明如下事实:
(一)证人黄X是北京永创无忧投资顾问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的职员,负责办理某投资公司工商注册及股权变更事宜。
(二)某投资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增资7000万元时,所办理的工商手续签字都是由投资公司签字的,一切股东签字也是投资公司代签的。
(三)2009年1月19日的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的所有股东签字也是投资公司代签的,谢某某并不知情。
(四)七份出资转让协议书均为投资公司代股东签署的。
(五)某投资公司的徐乙、郭某某与投资公司联系股权变更事宜后,投资公司将郭某某持有的某投资公司股权从3%变更至7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郭某某与谢某某电话录音光盘(原件2张)及电话录音内容的文字整理材料;
证据二、2009年1月21日,某投资公司第三次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变更实收资本(从3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变更投资人为朱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徐乙;
证据三、2010年12月13日,某投资公司企业名称第四次变更登记材料,变更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知识产权投资7000万元;
证据四、鉴定文书、判决书、承诺书。鉴定内容为对某某荒漠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2月8日《出资转让协议书》上“郭某某”签名、《某某荒漠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郭某某”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判决书记载,确认2010年12月8日郭某某与徐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承诺书记载,郭某某知识产权专利出资额为7000万及郭某某未来每年分红的约定;
证据五、2013年7月23日,本院的二份开庭笔录。
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某投资公司、第三人朱某某认可原告谢某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谢某某对第三人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中的笔迹鉴定报告及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某投资公司对第三人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据二中股东签名文件的真实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据三的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
第三人朱某某对第三人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中的笔迹鉴定报告及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第三人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中的笔迹鉴定报告及判决书,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一、被告某投资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6月23日。成立时有五位股东,分别是张志敏(货币出资750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1750万元)、张义亮(非专利技术出资2100万元)、朱某某(货币出资2100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2800万元)、郭某某(货币出资60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140万元)、龚磊(货币出资90万元、非专利技术出资210万元)。其中朱某某任董事长和经理,张智敏、谢某某任董事,郭某某任监事。2009年1月19日某投资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谢某某(货币出资750万)、郭某某(知识产权出资7000万)、朱某某(货币出资2100万)、李某某(货币出资90万)和徐乙(货币出资60万)。
办理上述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是某某荒漠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某某荒漠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分别由张智敏、张义亮、朱某某、龚磊、郭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分别由李某某、谢某某、朱某某、徐乙、郭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
二、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CCSJ鉴(文)字第2012-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如下:2009年1月19日《某某荒漠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章程》、2009年1月19日《某某荒漠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09年1月19日《某某荒漠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朱某某”和“谢某某”的签名笔迹,与对比文件上“朱某某”和“谢某某”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三、谢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朱某某与谢某某就股权转让事实达成合意,谢某某出资2000万元购买朱某某的某投资公司股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法的上述条款是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所涉及的被告某投资公司的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各位股东并未与会,也并未在股东会决议之文件上本人亲笔签字,因此本案争议所涉及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是某投资公司或者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原告谢某某起诉要求确认某投资公司2009年1月19日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荒漠开发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月19日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某某荒漠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某某荒漠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武
代理审判员 王雁冰
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苑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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