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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汤民一初字第26号
原告王某红,男,汉族,某某建力集团太原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翠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顺,男,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号。
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岫辉,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红诉被告王某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西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某红的申请,于2010年12月6日依法对被告王某顺交至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的现金人民币52500元予以扣留,并由本院提取保管。原告王某红的委托代理人马翠翠、被告某财产保险西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红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王某顺驾驶京PXY***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30公里加500米西半幅时,碰撞到站在因发生事故而停放的晋ABN***小型普通客车车后的王某红,而后又碰撞到晋ABN***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王某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京PXY***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西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原告王某红的医疗费31954.1元、误工费50500元、护理费13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57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22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7387.9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西城支公司先在京PXY***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顺赔偿。
被告王某顺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财产保险西城支公司辩称,对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费用,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9时,被告王某顺驾驶京PXY***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30公里加500米西半幅时,碰到站在因发生事故而停放的晋ABN***小型普通客车车后的王某红,而后该车又碰撞到晋ABN***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王某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于2010年3月5日对此事故作出豫公高交认字[2010]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红2010年2月6日受伤后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5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9726.87元,门诊医疗费1627.24元,合计31354.1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胫前皮肤大面积挫伤。出院医嘱:1、石膏制动4周以上;2、膝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1、2、3、6月复查;4、根据愈合情况决定取出石膏。原告王某红自行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行清创缝合、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切复内固定伴BMP植入术及石膏外固定等治疗后,现遗留左小腿疼痛,不能负重,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某财产保险西城支公司认为如果原告王某红委托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对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就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红为此向该鉴定所支出鉴定费780元、向安阳地区医院支付鉴定检查费600元。原告王某红称其是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职工(项目经理),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00元,仅提供了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2009年10、11、12月份机打工资表三份和该公司的误工证明1份。原告王某红称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张宝珍,原告王某红及妻子张宝珍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王某红于2002年12月28日在安阳市文峰区相三路购买住房一套,并与妻子张宝珍一直在城市居住、工作,提供了房产证、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东关村民委员会和安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王某红的父亲王家华,1941年11月11日出生,其母孙东云,1943年12月20日出生,二人共有4个儿子。原告王某红有两个子女,长女王晶莹,1997年7月14日出生,长子王晋辉,2001年5月14日出生。
另查明,京PXY***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某顺,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西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顺驾驶京PXY***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红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红受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已认定被告王某顺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王某红负次要过错责任,原告王某红和被告某财产保险西城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王某顺未进行答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某顺应对原告王某红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70%)。对于原告王某红请求的医疗费,由原告王某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可证实其在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9726.87元、门诊医疗费1627.24元,鉴定时在安阳地区医院支付检查费600元,合计31954.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某红请求的误工费,原告王某红仅提供某某建力集团太原分公司的机打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为7500元/月,本院根据其受伤时间(2010年2月6日)至定残前日(2010年8月27日)和2009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19983元/年,确定为11114.25元(54.75元/日×203日);对于原告王某红请求的护理费1321.88元(47.21元/日×住院28日),根据其伤情确定其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7232元/年(47.21元/日)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某红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王某红实际住院天数28日,按1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280元(28日×10元/日);对于原告王某红诉请的营养费2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某红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王某红提供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相三路的房产证、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东关村民委员会和安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9级)及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元/年确定为57484元(14371元/年×20年×20%);对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2009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有4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9567元/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依法确定为20090.7元,其中王家华4464.6元[(9567元×1/6×5×20%)+(9567元×1/4×4×20%)+(9567元×1/4×2×20%)]、孙东云5421.3元[(9567元×1/6×5×20%)+(9567元×1/4×4×20%)+(9567元×1/4×2×20%)+(9567元×1/4×2×20%)]、王晶莹3189元(9567元×1/3×5×20%)、王晋辉7015.8元[(9567元×1/3×5×20%)+(9567元×1/2×4×20%)];对于原告王某红诉请的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部分存在瑕疵,但考虑到此费用也属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酌定为700元;对于原告王某红诉请的鉴定费78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某红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王某红现仍遗留左小腿疼痛,不能负重,功能丧失达一肢,其伤情已构成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依实酌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2004.93元。
因京PXY***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西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西城支公司在该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红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11114.25元、护理费1321.88元、残疾赔偿金574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0.7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8710.83元,余款23294.1元由被告王某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6305.87元。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请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某财产保险西城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王某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红赔偿款108710.83元;
二、被告王某顺给付原告王某红赔偿款16305.8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王某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45元,合计4793元,由原告王某红负担1391元,由被告王某顺负担3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 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 张成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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