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62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20386号
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号楼**座**层***号。
法定代表人修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琳、闫洪磊,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林华,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建新,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投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小琳、闫洪磊,被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金建武、梁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投资公司诉称:2008年10月,我公司与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手中购买了倚林佳园×号楼地下车库。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向某房产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日进行了车库交付,我公司也取得了车库的所有权证书。此后,我公司委托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洼里倚林佳园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对车位进行管理,收取租金以及日常维护。但自2011年1月1日起,李某某占用我公司购买的倚林佳园×号楼×层×号(以下简称×号车位),其既不购买,也不支付车位租金。某物业公司要求其支付费用,但李某某置之不理,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李某某将×号车位交还给我公司;2、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李某某实际退还车位之日止的使用费损失;3、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辩称:2003年,我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倚林佳园×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购房时,我租了一个车位,每月支付租金320元以及车位管理费80元,租期截止2010年12月底。2010年7月,某某投资公司的人员邹世骥与我签订了车位买卖合同,某某投资公司将×号车位出售给我,双方约定款项为8万元。此后,邹世骥将车位买卖合同拿回某某投资公司盖章,之后就未再将合同交付给我,我因没有拿到合同,故也没有向某某投资公司交纳这8万元。我一直使用×号车位至今。此外,在我与邹世骥签订车位买卖合同的前后,也有其他业主与邹世骥签订买卖合同,并最终购买车位成功,还办理了产权证。综上,我认为,邹世骥代表某某投资公司与我签订了车位买卖合同,我与某某投资公司已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因某某投资公司的原因没有履行,故不同意某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号车位的原产权人系某房产公司。2008年10月,某房产公司将包括×号车位在内的22个车位出售给了某某投资公司,每个车位售价4万元。2012年4月12日,某某投资公司取得了车位的所有权证书,包含双方诉争的×号车位。李某某于2003年与某房产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购买了×号房屋。入住后,李某某租用×号车位,每月支付车位租金320元以及管理费80元。2011年1月1日后,李某某未再支付车位租金,其仅向物业公司支付每月80元的管理费。
另查,2009年11月,某物业公司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地下车库委托管理服务协议,某某投资公司将地下车库的管理、服务事项交由某物业公司完成。2010年10月25日,某某投资公司与某物业公司协商一致,将车位租金标准调整到每月500元,每月另支付管理费80元。
庭审中,李某某提出,其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了购车买卖合同,但因原件均在某某投资公司手中,故不能向本院提交。李某某提出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为邹世骥,该人系某某投资公司职工。某某投资公司否认邹世骥系其职工,亦否认其与李某某订立过车位买卖合同。就此,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19#楼地下车位交付使用单》(以下简称使用单),该使用单载明:“非常高兴您能购买19#地下车位,您所购的地下车位号为×号。在您将全部车位款付清后,请携带此使用单到物业公司办理相关使用手续。如有疑问请与接待中心销售代表联系”;该使用单加盖“倚林佳园入伙专用章”(以下简称入伙专用章)。某某投资公司否认其向李某某出具该使用单,亦否认入伙专用章系其公司的印章。
为进一步证明邹世骥系代表某某投资公司,李某某请证人王×及证人郝×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如下:
王×称:其与某房产公司于2010年11月签订了车位购买协议,支付了8万元购车款,并最终取得了车位的所有权证书;王×还称当时的经办人系邹世骥,证人亦表示其收到过使用单,内容与李某某手中持有的使用单基本一致。
郝×称:其与某某投资公司于2010年1月订立了车位购买协议,并支付了定金1万元,但此后某某投资公司未在与其履行买卖合同,订立合同时的经办人系邹世骥,其现使用的车位为99号;郝×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某某投资公司订立的车位买卖协议。
对于上述证言,某某投资公司称王×所购车位系从科林手中购买,与其公司无关;郝×所购99号车位不在其产权登记之内,故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使用单以及产权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现有事实,×号车位的物权人系某某投资公司,其对该车为享有处分的权利。现某某投资公司要求李某某将车位返还,予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对于车位使用费,李某某一并应当支付,但某某投资公司取得物权的时间系在2012年4月12日,故在此之前的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费用标准,本院认为:李某某此前一直按照与原产权约定的租用标准,即每月320元支付租金;在产权变更后,新产权人某某投资公司没有与李某某约定新的租金标准,故本院确定仍沿用原租金标准计算车位使用费。
李某某虽称其曾于某某投资公司的代表人员邹世骥订立买卖合同,但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合同书。故,与证人郝×,即便邹世骥系某某投资公司的员工,根据现有证据,在李某某没有交纳任何购车款项,也不能提供合同书原本的情况,不能证明李某某曾与某某投资公司就购车问题曾协商达成一致。至此,本院难以采信李某某的陈述,其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倚林佳园×号楼×层×号车位交还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二、被告李某某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三百二十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车位使用费损失(给付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李某某实际交还车位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穆 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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