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69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4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宫某(李某某之妻),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娜,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新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4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史智军、张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宫某、王娜,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新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某与张某某系上下相邻,李某某住北京市通州区×号,张某某住李某某楼下(北京市通州区×号),张某某的下沉院落(天井)紧邻李某某开放阳台西侧下方。2015年9月11日,张某某在自家下沉院落内(天井)开始建设钢筋和玻璃结构的阳光房(长约780厘米、宽约380厘米、高约270厘米),2015年10月12日基本完工。该阳光房东侧屋顶紧邻李某某开放式阳台西侧栏杆下边缘台阶60厘米。张某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居住在2层邻居李某某的安全和生活,任何人可通过阳光房爬到李某某家盗窃,导致李某某不敢开窗,且阳光房棚顶所占据的空间面积遮挡了李某某家的视野,以致李某某在家看不到绿地,棚顶使用的夹胶反光玻璃造成光污染,张某某在建造阳光房时切割了楼体外立面理石,侵害所有业主利益;在张某某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家曾多次激烈反对均无法制止,张某某不肯停工,在此期间,物业还对张某某下发违章通知单,经举报通州区城管永顺支队三次下发停工通知,都无法制止其违法建设行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已把×小区一层(×号、×号)业主私搭乱建同样性质的阳光房定义为违法建设。李某某经过多重努力都无法制止张某某建设阳光房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张某某立即拆除其违章搭建在李某某阳台西侧外的玻璃阳光房,修复被破坏的理石外墙,恢复原状;2、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李某某起诉状中陈述事实有误,李某某、张某某双方并非上下相邻,李某某房屋在张某某房屋的斜上方,根据法律规定,相邻关系是指两个相互比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相互行使权力时应当互相给予便利,所以我方认为李某某不符合起诉相邻关系的主体条件,张某某方所搭建的玻璃房并不是阳光房,它是一个安全门,因为开发商在对小区规划设计时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致使一层业主在进入地下室,如果没有安全棚的遮挡很有可能被高空坠物伤害,另外,在安全棚区域范围内发生过多次高空坠物,有小区业主拍摄的照片以及相应的报警记录,故张某某的安全棚是不能拆除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李某某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村居住项目D2﹟住宅楼×层×单元×号(即通州区×号);同期,张某某购买位于上述项目D2﹟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即通州区×室)以及地下一层及下沉院落一处,上述房屋位于通州区×小区;双方购买的上述房屋均已交付并入住。李某某的房屋位于张某某房屋东上方,墙体东侧斜上方相邻。2015年9月,张某某在一层下沉院落位置搭建双层夹胶玻璃阳光房屋。2015年6月2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出具《关于孙立伟等同志来访的答复意见书》,该答复载明,经核实,×小区118#、119#部分一层业主建设的阳光房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文件,该行为已经涉嫌违法建设;该局已将案件移送通州区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2015年9月15日,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即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以张某某违反了×家园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协议书的规定,向张某某下发违章通知书,要求张某某立即停止违建行为、恢复原状。2015年11月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出具《关于宫某同志来访的答复意见书》,该答复载明,×小区118-1-103业主搭建的阳光房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该局已将上述案件移送通州区城管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另查,在庭审中,双方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1、李某某提交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张某某所建阳光房为违法建筑,张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答复未明确为张某某房屋且只是说明张某某的房屋涉嫌违法,未对房屋建设性质进行明确定性;2、李某某提交了照片打印件证明涉案玻璃阳光房的结构特征等情况以及城管大队执法情况,张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无法体现张某某所建安全棚周围情况;3、李某某提交了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违章通知单,张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4、张某某提交了一组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安全棚区域范围内存在大量高空坠物危及张某某及家人安全,张某某进出地下室必须通过露天安全棚,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高空坠物并非发生在张某某处而是在本小区其他住户,该组照片是本小区其他住户家的情况;5、张某某提交了一组照片打印件证明小区规划设计存在缺陷,李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存在安全隐患。李某某、张某某双方还分别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双方所购买房屋的坐落及购房情况。
再查,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法院现场勘查如下:李某某、张某某双方所购买的房屋均在×小区,李某某房号为×号楼×单元×室,其房屋位于张某某房屋东上方,阳台部分已经封闭式装修;张某某房屋房号为×号楼×单元×室,其房屋地下一层有下沉院落一处,该院落内有进入地面的楼梯1座,楼梯出口处在一层房屋之外,从楼梯攀至地面后有甬道可进入小区或进入一层房屋内,外围有围栏;张某某所建房屋为钢结构玻璃房屋(高出一层地面约2.7米)覆盖其下沉院落及一层甬道上方,顶棚和四面均为钢化玻璃,该玻璃房屋并无遮挡李某某在其阳台处视野;×小区118号楼及119号楼与张某某房屋相同或类似户型房屋多处有类似张某某所建钢结构玻璃房屋情况。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答复意见书、违章通知书、发票、照片打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某某、张某某双方分处不同楼层且东墙毗邻,张某某在其下沉院落部分搭建钢结构玻璃房,李某某认为存在有人通过攀爬至玻璃房顶部进入其家中盗窃的风险,法院认为是否构成相邻防盗关系,应考虑是否存在盗窃现象的现实危险性、周围建筑的特点以及当地的治安状况等因素,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李某某房屋阳台已经进行封闭式装修具有一定的防盗功能,尚无足够证据证实张某某搭建诉争玻璃房增加李某某的防盗风险,以致其在防盗方面处于更加不利的处境;李某某诉求的理由中提到该建筑遮挡其视线以致其无法看到小区绿地,但李某某房屋阳台处在张某某房屋斜上方,位置较高,此事实理由与现场勘查情况不符;李某某诉求的理由中提到光污染,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法院对李某某所提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对于张某某所建诉争玻璃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及是否应予拆除等问题,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李某某提交的照片看,李某某家的阳台属于不封闭式阳台,并且李某某居住的小区有过盗窃情况的发生,张某某搭建的阳光房后任何人可以通过该阳光房爬到李某某家盗窃。2.一审法院审理范围超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查的范围完全偏离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要求的是张某某立即拆除违章搭建在李某某阳台西侧外的玻璃阳光房,修复被破坏的理石外墙,恢复原状。一审提交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答复意见书、违章通知书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建筑系违章建筑,但一审法院从相邻防盗关系、是否影响采光及光污染三个方面进行审理,对李某某的诉求并未审查。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张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某某与李某某房屋分处不同单元、不同楼层。李某某的房屋是否存在盗窃危险与小区保安、社会治安等综合情况相关。安全棚位于李某某封闭式阳台的西向斜下方,不存在遮挡视线和绿地的情形。此外,涉诉楼房由于设计缺陷,一层住户去往天井均存在安全隐患,所以大部分住户均安装了安全棚。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避免采取不恰当的方式激化矛盾。本案中,李某某之诉讼请求的依据主要基于两点。其一为玻璃房屋影响其居住安全,遮挡观看绿地且造成了光污染;其二为涉诉玻璃房已经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对于李某某的第一个依据,本院认为玻璃房的建设与李某某的居住安全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且李某某之房屋的阳台业已进行封闭式装修,故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诉玻璃房危及李某某居住安全的情形存在。至于遮挡观看绿地和造成光污染,一审法院结合现场勘验和在案证据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李某某的第二项依据,本院认为涉诉玻璃房是否为违法建筑以及被相关行政机关认定违法建筑后的处理方式,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李某某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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