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国与张某、范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607)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萧商初字第3760号
原告杨某国,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杜湖村。
委托代理人钱杨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东湘社区。
被告范某飞,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东湘社区。
原告杨某国诉被告张某、范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国的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范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国诉称:2010年1月3日,被告张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至2010年2月2日止。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10月8日,被告范某飞对被告张某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某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0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范某飞支付其他费用3300元;3.被告范某飞对第1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被告范某飞辩称:本案所涉5000元借款,原告曾提起过诉讼,当时起诉的借款是75000元。张某为他人提供担保,借款人未还款,张某才出具了75000元的借条。上次开庭时范某飞对75000元借款不予认可,原告撤回了其中70000元的借条。范某飞出具的担保书是上次开庭时按照原告代理人的要求照抄了一份。
原告杨某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的事实;2.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范某飞表明愿意在2011年12月8日前承担另两案诉讼费3300元,并在2013年3月1日前为被告张某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范某飞认为:借条是张某签的字,但张某没有拿到钱,这是为其他人担保的钱。担保书是原告律师写好,由范某飞照抄的。被告张某、范某飞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范某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2011年10月8日,被告范某飞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张某向杨某国借款5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在2013年3月1日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某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现未到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履行时间2013年3月1日,故原告对范某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另案诉讼费损失33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国借款5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1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杨某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负担。杨某国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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