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药材公司与陈某峰、陈某岩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5-16阅读量:(1713)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金磐商初字第363号
原告:某某药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宪。
委托代理人:周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峰。
被告:陈某岩。
被告:陈某香。
委托代理人:施时岳。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药材公司与被告陈某峰、陈某岩、陈某香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查明,被告陈某峰、陈某岩、陈某香系浙江省磐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浙江省磐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注销登记。2015年6月3日,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磐市监案字(2015)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磐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的注销登记,恢复到2011年10月9日注销登记前的公司登记状态。
本院认为,浙江省磐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行为于2015年6月3日被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该公司已恢复登记状态。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在浙江省磐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恢复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应以浙江省磐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陈某峰、陈某岩、陈某香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药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36元退还给原告某某药材公司,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陈某峰、陈某岩、陈某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江飞
人民陪审员 施逢河
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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