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3阅读量:(1665)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本市**区。
辩护人朱佳颖,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佳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公诉人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5王某某X的车辆行驶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虹许路时,因行车抢道问题对被害人潘某某产生不满,遂驾车将潘驾驶的牌号为沪MP王某某X的沃尔沃XC60小型越野车逼停,并下车至潘驾驶的车辆旁拍打车身、进行辱骂,并指使同车的王某某、林某、吴某某及“小杰”(均另案处理)持棍棒打砸潘某某的车辆。造成车前大灯、发动机盖、挡风玻璃、右前门、保险杠等部位损坏。经鉴定,该车的损坏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3,372元。
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潘某某的的陈述,同案关系证人王某某、吴某某、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没有指使他人砸车。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2时许,驾驶牌号为苏E5王某某X车辆的被告人王某某因行车抢道问题对被害人潘某某产生不满,在行驶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近虹许路时,将潘驾驶的牌号为沪MP王某某X的沃尔沃XC60小型越野车逼停。王下车至潘的车辆旁拍打车身、进行辱骂,并指使与其同车的王某某、林某、吴某某及“小杰”等人(均另案处理)下车持棍棒等物对潘某某的车辆进行打砸,造成车前大灯、发动机盖、挡风玻璃、右前门、保险杠等部位损坏。经鉴定,该车的损坏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3,372元。
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22时许,其驾车至本市延安路高架虹许路下匝道附近时,因抢道问题,被对方车辆逼停,对方车上下来驾驶员及数名男子,驾驶员拍打车辆玻璃窗对其辱骂,其他人对其车辆进行打砸的事实。
2、同案关系证人王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时与其他车辆因抢道发生纠纷,后王某某将对方车辆逼停,并叫车上其他人一同下车,用工具打砸了对方车辆。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所驾牌号为沪MP王某某X的黑色沃尔沃小客车的挡风玻璃被钝器砸碎,引擎盖前钣金凹陷,车辆左右两侧前灯碎裂。车辆驾驶室及副驾驶室处玻璃上均见有掌纹。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被砸车辆驾驶室车窗上提取的指纹一枚系被告人王某某右手环指所留。
5、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所驾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3,372元。
6、上海市闵行区、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系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同车人下车向对方寻衅,导致对方车辆被打砸。故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未指使他人砸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辩护人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伟敏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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