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福与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3阅读量:(1352)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休民一初字第00799号
原告:陈某福,男,1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谢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海珍,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润泽,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克明,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福诉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金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福的委托代理人谢飞、邱海珍,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福诉称,2012年12月,应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其为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位于安徽省休宁县滨江路鸿泰千汇广场工程进行劳务清包,双方对劳务报酬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故工程停工。2014年10月30日,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其达成协议,同意在2014年年底支付其所欠工资款11.30万元。但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起诉要求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所欠工资款11.3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辩,其公司欠陈某福工程款属实,但是公司已经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了陈某福工程款,陈某福与开发商鸿泰公司已经签订抵款房屋的销售合同。
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是:2015年1月29日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一份、黄山市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收条及收款收据一张、抵扣工程款房源表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公司已经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向陈某福支付了相应款项。
对陈某福提供的证据,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司已经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
对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陈某福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均无陈某福的签字认可,是与鸿泰公司进行串通套取银行按揭贷款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其实并没有实际履行,商业贷款也没有办理。同时也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陈某福就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位于安徽省休宁县滨江路鸿泰千汇广场工程的劳务承包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陈某福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故工程停工。2014年10月30日,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陈某福达成协议,同意在2014年年底支付所欠陈某福工资款11.30万元。由于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陈某福起诉要求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所欠工资款11.3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是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了陈某福工资款。就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与黄山市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黄山市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收条及收款收据、抵扣工程款房源表等证据材料,是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与黄山市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意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已经以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了陈某福工资款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照2014年10月30日与陈某福达成的协议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利息约定,故陈某福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从其起诉时即2015年8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福所欠工资款11.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1306.5元,由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倪金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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