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仰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518)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8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顾文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朱佳颖,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仰某某。
辩护人沈建山、张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
被告人严某某。
辩护人嵇金喜、徐清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仰某某、聂某某、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邓某、曹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杨某、仰某某、聂某某、严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晓俊,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朱佳颖,被告人仰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建山,被告人聂某某,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嵇金喜、徐清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诉讼代理人顾文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需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曹某某诉称:2013年7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仰某某、聂某某、严某某及王强持酒瓶对他们进行殴打,致使邓某手臂肌肉切割创伤等,曹某某右面部切割创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均已构成轻伤。为此,原告人邓某要求上述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15,163.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1,800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人曹某某求上述被告人共同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继续治疗费及整容费90,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00元。为证明上述诉请,原告人邓某、曹某某分别出示了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市仙霞西路XXX号西郊百联商厦4楼好乐迪娱乐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仰某某、聂某某、严某某及其王强(另案处理)持酒瓶对被害人邓某、曹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邓某右上肢多发皮肤软组织创及右腕长伸肌、腕短伸肌、指伸肌部分断裂;致被害人曹某某右面部切割创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经鉴定,上述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原告人邓某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人曹某某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人邓某支付医药费15,163.4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人曹某某支付医药费及交通费6,272.30元、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邓某、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仰某某、聂某某、严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杨某、仰某某、聂某某、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仰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不符合法律关于宣告缓刑的规定,故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仰某某、聂某某、严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邓某要求上述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5,163.30元、鉴定费1,800元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相关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1,800元、90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6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相关鉴定结论,确定为16,420.81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请,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待以后实际发生时另行诉讼;要求赔偿律师费6,000元的诉请,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杨某、仰某某、聂某某、严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人邓某经济损失共计36,084.21元。原告人曹某某要求上述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相关单据确定为6,272.30元;要求赔偿鉴定费1,800元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相关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900元、90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36,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相关鉴定结论,确定为14,074.99元;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和整容费90,000的诉请,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待以后实际发生时另行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20,000元的诉请,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被告人杨某、仰某某、聂某某、严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3,947.29元。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四、被告人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仰某某、聂某某、严某某赔偿原告人邓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零八十四元二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支付)。
六、被告人杨某、仰某某、聂某某、严某某赔偿原告人邓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四十七元二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支付)。
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人民陪审员 杨润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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