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226)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5民初3326号
原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陆丽铭,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筱剑,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刘长海,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振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元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丽铭、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以其购房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同年8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500,000元。至期,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另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现归还期限未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4日,被告以其购房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2013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银行账户500,000元。至期,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成,遂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另口头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ぁ1桓嫦蛟娼杩?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另口头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元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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