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沈某某与徐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278)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556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家东,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黎某某。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振春,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家东、许秋梅、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振春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原系朋友关系,被告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徐某某提出其需要资金周转,故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整(以下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利息,借款时间为3个月。因被告徐某某迟迟未予还款,后双方于2015年6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被告具体的还款金额与还款时间。协议签订后,被告徐某某仍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亦曾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060元(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3、被告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黎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确有借贷关系,但实际借款本金是280,000元,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6%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计算逾期利息予以认可,但认为应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人签名为“徐某某”、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的借条两张,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两张借条中的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徐某某交付28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2014年9月10日当日实际交付了被告徐某某280,000元借款,两张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按利息加进来的。
另查明,原告持有出借人签字为“沈某某”、借款人签字为“徐某某”、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7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打印及手写内容为:“借款人徐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由于个人资金紧张,向出借人沈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现金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双方经友好协商,将还款日期约定如下: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还款金额贰拾万元正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还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正”。庭审中,原告表示:在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金额共计30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徐某某又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借了现金30,000元,当时被告徐某某状况已经相当不好,所以2015年6月7日打了330,000元的借条,又加了一个20,000元是补充利息,合计就是350,000元。
又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1月18日结婚,于2015年8月20日离婚。
再查明,两被告确认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当时房子都被查封或者抵押了,借款是用于保障家庭生活。被告黎某某还表示,该笔借款是事后了解的。
以上事实,由两张借条、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证、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两被告认为实际仅在2014年9月10日收到了借款280,000元;而原告却表示在2014年9月10日是交付了被告徐某某280,000元借款,加上20,000元利息,形成了2014年9月10日的两张借条,金额合计300,000元,但在2015年6月7日被告徐某某又向其借走了30,000元现金,并形成了2015年6月7日的还款协议,所以体现在该还款协议中的借款为33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6月7日的还款协议中写明上述330,000元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与原告在庭审中关于330,000元的组成及其发生时间存在矛盾,原告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在2015年6月7日又发生了借款30,000元,并已实际交付,被告也仅认可在2014年9月10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8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在2015年6月7日又借给被告徐某某30,000元的意见不能得到采信。关于原告此次诉讼所主张的本金350,000元,原告确认在2014年9月10日形成两张借条时将20,000元利息加了进去,在2015年6月7日形成还款协议时又将20,000元利息加了进去,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此次借款的利息的约定,两被告也认为从未与原告关于此次借款约定过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相关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350,000元借款中,实际交付的是280,000元,借款本金应按280,000元确定,根据还款协议,被告徐某某应至2015年8月10日还清所有款项,故被告徐某某现已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上述280,000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当事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自最后还款日的次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4.6%年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两被告对上述年利率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也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徐某某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4,305元。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黎某某的法律责任问题,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黎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相关债务确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确认借款是用于保障家庭生活,故被告黎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28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逾期还款利息4,305元;
三、被告黎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6元,减半收取3,313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530.50元(已付),由被告徐某某、黎某某负担2,7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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