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龚甲、龚乙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602)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刑初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冯剑豪,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桂军,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龚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许家东、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甲、龚乙、张乙、龚某丙、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龚甲及其辩护人冯剑豪、被告人龚乙及其辩护人孙吉、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金慧霞、被告人龚某丙及其辩护人许家东、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凌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起,被告人龚甲在本区黎安西路XXX号旁工地临房开设“牛牛”赌场,被告人龚乙、张乙、龚某丙、顾某某先后参与该赌场工作。期间,被告人龚甲负责赌场日常管理、人员招募、工资发放等,被告人龚乙、张乙在赌场负责坐庄,被告人龚某丙、顾某某负责介绍赌客,五名被告人对赌场“窑花”按不同比例分成,获取违法所得。
2015年8月26日,民警至上址检查,将被告人龚甲、龚乙、张乙、龚某丙、顾某某及其他参赌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甲、龚乙、张乙、龚某丙、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程某、范某甲、王某甲、陈甲、陈某乙、张某甲、范乙、沈甲、王乙、赵某、刘某、尹某、周甲、朱某某、范某丙、徐某甲、曹某、李某、陈某丙、徐某乙、陈丁、孙某某、杨某甲、管某某、宋某某、沈乙、周某乙、王某丙、杨某乙、徐某丙、柴某某、沈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案件处理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甲伙同被告人龚乙、张乙、龚某丙、顾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龚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乙、张乙、龚某丙、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甲、龚乙、张乙、龚某丙、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甲、龚乙、张乙、龚某丙、顾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甲、龚乙、张乙、龚某丙、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同时,鉴于被告人张乙有悔罪表现,结合其身体健康状况,故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龚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龚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赌资及赌具,予以没收。
七、责令被告人龚甲、龚乙、张乙、龚某丙、顾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文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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