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英诉被告赵某岩、被告黄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2阅读量:(1359)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魏民一初字第387号
原告:刘某英,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许昌县河街乡陈杨村。
委托代理人:王喜瑞,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许昌县河街乡陈杨村,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曹振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岩,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平定街*5号附*号。
被告:黄某燕,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茂源金色花园1*幢9**号。
原告刘某英诉被告赵某岩、黄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瑞、曹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岩、黄某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英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赵某岩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八。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二被告于2015年5月离婚,依照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岩、黄某燕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刘某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邮政储蓄交易明细3张,2015年2月4日借条一张,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利息1分8,借款已履行。经结算,现被告欠原告200000元的本息未支付。第二组,二被告离婚登记表3页,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第三组,刘某英与王喜瑞的结婚证明,给被告的借款是经过王喜瑞账户支付。
被告赵某岩、黄某燕均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刘某英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属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英与被告赵某岩系熟人关系。2014年5月被告赵某岩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赵某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下欠200000元,被告赵某岩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某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赵某岩2015.2.4”。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本案二被告赵某岩、黄某燕2001年登记结婚,2015年6月29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岩从原告刘某英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某岩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刘某英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某英请求被告赵某岩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赵某岩与被告黄某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赵某岩与被告黄某燕虽于2015年6月29日离婚,但被告赵某岩向原告刘某英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黄某燕与被告赵某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黄某燕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该笔借款应属被告赵某岩、黄某燕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某燕应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岩、被告黄某燕连带返还原告刘某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赵某岩、被告黄某燕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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