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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241号
原告沈某某,男,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被告邹某某,女,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淦某某,男,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坤,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内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公司)、邹某某、淦某某、内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淦某某、内江某置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过程中,被告淦某某、内江某置业公司来院领取本案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遂终止公告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4月3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2015年5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智红,被告某置业公司、某控股公司、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青,被告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江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5年5月28日,本院向被告邹某某进行调查。2015年6月9日,本院向原告进行调查。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就此,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被告进行了调查,被告某置业公司、某控股公司、邹某某表示需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此后,被告某置业公司、某控股公司、邹某某、淦某某、内江某置业公司明确表示无需另行鉴定。本院遂于2015年9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智红,被告某置业公司、某控股公司、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青,被告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内江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置业公司、某控股公司、邹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某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币种下同),某控股公司、邹某某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6日至3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同日,原告向某置业公司划付借款20,000,000元。某置业公司将其名下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原告成为该房屋的第三顺位抵押权人。此后,某置业公司请求将借款延期至2012年5月20日。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某置业公司、某控股公司、邹某某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某置业公司、某控股公司、邹某某均未能清偿债务。2013年5月15日,内江某置业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就某置业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房屋进行拍卖,原告不满该院做出的分配方案,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最终确认原告在上述房屋拍卖款14,836,661.95元范围内享有4,836,661.95元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原告以4,836,661.95元先行抵扣利息,但余款五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被告某置业公司归还20,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2、被告某控股公司、邹某某、淦某某、内江某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法为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与某置业公司虽签订《借款协议》但并未实际产生借款,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实际发生在宝徽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借款协议》有效,保证人承担担保义务的时效已过,被告某控股公司、邹某某也应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某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控股公司、邹某某辩称,即使《借款协议》有效,保证人承担担保义务的时效已过,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某控股公司、邹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淦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借款实为企业间借款,应属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淦某某不应承担因担保合同无效而引发的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借款协议》有效,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淦某某主张过债权,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淦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内江某置业公司辩称,2013年5月15日的《担保协议》虽有被告淦某某签名,但未加盖内江某置业公司公章,也未经内江某置业公司讨论,直至收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传票,内江某置业公司才知晓此事,故该《担保协议》与本案无关。此外,《担保协议》中的债务没有实际发生过,内江某置业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借款协议》有效,原告也没有在法定期间主张保证责任,内江某置业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内江某置业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供被告某置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证明原告从未与被告某控股公司发生借款关系,与某置业公司的借款是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与案外人辽宁容大投资有限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告某置业公司、某控股公司、邹某某对原告沈某某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主体不适格;某控股公司、邹某某是为原告与某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宝徽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划款发生在宝徽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原告出面是为了掩盖企业间非法拆借的真实目的,企业间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某置业公司应归还本金,但利息不应得到保护;鉴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即使主合同被认定有效,也已超过保证期间,某控股公司、邹某某应免除担保责任。对证据4中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中所涉的款项应支付给宝徽公司而非原告,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系宝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某置业公司受其指示,将担保物的抵押权设立在其名下合乎常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2012年3月14日的《借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通过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所涉短信可以确认由宝徽公司借款给某置业公司,从付款凭证也可以看出是宝徽公司借款给某置业公司,该借款系企业间借款。对证据6中的《借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银行划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协议书》、《债权转让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股权担保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向某置业公司出借20,000,000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内江某置业公司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10,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1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去过重庆,但无法证明原告是否主张过本案所涉借款。对证据16,认为手机是案外人冯勇的,冯勇是宝徽公司实际控制人,从短信内容看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宝徽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截至2014年3月,宝徽公司也没有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
被告淦某某对原告沈某某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淦某某不知道第一份协议的存在,只认可第二份协议,且该协议所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淦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法院认为两笔借款有前后关联,也已超过保证期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某置业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系宝徽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存在违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协议中“淦某某”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担保人”字样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记不清了,但不就此申请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淦某某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中没有关于原告要求宝徽公司转账的约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淦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且该证据证明宝徽公司多次从事民间借贷。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支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假设支票是真实的,某置业公司所借款项已经归还完毕,原告不应向其追索并主张担保责任;对《股权担保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其中载明原告与某控股公司有借款合同,而本案系原告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因借款未发生,故淦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淦某某签字仅代表被告内江某置业公司。对证据10,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认为短信仅体现冯勇与邹某某、淦某某之间的联系,未提及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关系,该证据断章取义,不完整。从冯勇手机中提取的短信也没有体现与邹某某、淦某某之间担保的关联。
被告内江某置业公司对原告沈某某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6,同意被告淦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内江某置业公司已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所做判决提出上诉。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内江某置业公司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至重庆是洽谈投资事宜。对证据16,认为短信仅体现冯勇与邹某某、淦某某之间的联系,未提及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关系,该证据断章取义,不完整。从冯勇手机中提取的短信也没有体现与邹某某、淦某某之间担保的关联。
原告沈某某对被告内江某置业公司提供证据的意见为:这是各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某置业公司、某控股公司、邹某某对被告内江某置业公司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淦某某对被告内江某置业公司提供证据的意见为:该证据与淦某某无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宝徽公司的股东北京怡方盛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尹莉蕾、冯勇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宝徽公司向原告发放借款20,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
同日,原告与宝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宝徽公司借款20,000,000元,用途为个人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年利率12%。
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置业公司、某控股公司、邹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某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月息2.5%。某置业公司提供其名下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800号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某控股公司、邹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借款协议》中列明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某置业公司,在协议尾部出借人处除原告签名外,另加盖宝徽公司公章。
同日,宝徽公司受原告委托向某置业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0元。
2012年2月13日,某置业公司就其名下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800弄6号101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在此之前,该房屋已另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分别为案外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张宝平、李静雅。
2012年2月28日,某控股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0元的支票;2012年3月31日,某置业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000元的支票。此外,某控股公司还曾经开具过金额为22,500,000元的支票。上述支票均在原告处,但未能承兑。
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某置业公司、某控股公司、邹某某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某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月息2.5%。某置业公司提供其名下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800号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某控股公司、邹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借款协议》中列明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某置业公司,在协议尾部出借人处除原告签名外,另加盖宝徽公司公章。该协议共计两页,在每一页下方空白处,被告淦某某书写了“担保人:淦某某”字样。
2012年11月15日,某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经到期,对其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异议。但因其资金流转出现问题,诉讼众多,名下资产均已被司法部门查封,故无法依照约定偿付相关债务。某置业公司另承诺,原告系其华山路房产抵押权人之一,该房产正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拍卖,若拍卖后有余额,可能会先行偿付原告债务。
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某置业公司、案外人宝徽公司、冯勇、杨峥丽共同签订《股权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某控股公司签署的民间借贷20,000,000元本金及相关利息(以丁香公寓房产做了第三抵押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某置业公司以案外人上海淞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润公司)的30%股权对原告做出担保,担保本金及相关利息。杨峥丽以淞润公司20%的股权对原告做出担保,担保本金及相关利息。某置业公司在该《股权担保协议》上加盖公章,邹某某在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13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宝徽公司(甲方)、冯勇(丙方)、内江某置业公司(丁方)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某控股公司的20,000,000元是专项用于帮助某置业公司及某控股公司归还内江某置业公司显名股东辽宁容大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原告与某控股公司签署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了2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丁香公寓房产办理了第三顺位抵押)。内江某置业公司就上述合同中债务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在《担保协议》首部及尾部丁方处打印有内江公司名称并列明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淦某某,但未加盖内江公司公章,淦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不满(2011)沪一中执字第1452号案件中关于华山路房产变卖款的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某置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与案外人张宝平、李静雅对宁波银行上海分行的执行款项分配无异议;二、张宝平、李静雅在登记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8,000,000元,即在14,836,661.95元范围内享有10,000,000元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在4,836,661.95元的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已取得执行款4,836,661.95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根据案外人冯勇的委托,该所对冯勇htc手机数据进行恢复,提取到该手机与号码“13601729***”(被告邹某某手机号码)、“13801895***”(被告淦某某手机号码)的手机之间的短信往来,其中:
2012年5月16日,冯勇向淦某某发送短信称:“我明天有交割还缺钱,明早你要安排还款”。
2012年5月22日,冯勇向淦某某发送短信称:“小淦,邹总老违约让我觉得很不好”。淦某某回复短信称:“是,我找她,要东北来钱,你就留下抵押的两千万,就等几天”。冯勇回复短信称“好吧……”。淦某某再次回复短信称“我知道,现在开始,只还不借,内江项目开工再说”。
2012年5月23日,淦某某向冯勇发送短信称为:“她是现金流有问题……。就为你的事,我才和她干起来,我要对你负责”。
2012年6月6日,冯勇向邹某某发送短信称:“邹总您好。我是上海宝徽的冯勇。我公司借给贵公司共计50,000,000元已全部违约。当初小淦说只是临时借用随时可以还……,现不断催促小淦,见他无法兑现只好找您了。我们是小公司拖不起”。
2012年7月10日,冯勇向邹某某、淦某某发送短信称:“邹总您好。又一个多月过去了,弄个信托都弄不好。至今分文未还已严重影响我公司经营,令人气愤”。淦某某回复短信称:“收到,我也急……”。冯勇再发送短信称:“我想她是债主,应该催她,否则你也不好说”。淦某某再回复短信称:“哦,等几天看我们一起解决”。
2012年11月29日,淦某某向冯勇发送短信称:“我在起草协议,你看好后发给我,今晚我还要找她,把字签了”。
2013年1月7日,冯勇向邹某某发送短信称:“知道你的江湾项目将有新任接手,我要求你在这次转让中把除了东证抵押外的本息还清,否则大家年都过不好”。
2013年4月17日,冯勇向淦某某发送短信称:“小淦,高远之借款很快一年了,你要换位思考……,大家都是明白人”。淦某某回复短信称:“非常明白,只是我就一千多万现金,在顾京那,放在内江,顾又不同意转给你。现在只能等一等,我宁愿用我所有的一切保障你,只是现在马上解决有些难,耐心等等吧”。
审理中,本院向冯勇进行调查,冯勇述称,其与被告淦某某系校友,原告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借款事宜主要由其联系,故前述短信由其发送。
被告某置业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原告从未与某控股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与某置业公司发生的20,000,000元借款是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与辽宁容大投资有限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宝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宝徽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2月6日、3月14日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凭证、《确认函》、(201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支票、《股权担保协议》、证人证言、某置业公司的工商信息及章程修正案、某控股公司的工商信息及股东会决议、内江某置业公司的工商信息、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某控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某控股公司与宝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凭证、《协议书》、《债权转让书》、《担保协议》、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传票等,涉及某控股公司与宝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借款主张权利之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名片、机票、住宿费发票、加油费发票等,虽然是真实的,但不足以证明原告至内江某置业公司向其与淦某某主张权利之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方?二、被告淦某某、内江某置业公司是否为被告某置业公司所负债务的保证人?三、被告某控股公司、邹某某、淦某某、内江某置业公司能否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宝徽公司在2012年2月6日、3月14日的《借款协议》中出借人一栏内加盖公章,但上述两份协议均列明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某置业公司。同时,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800弄6号101室房屋的抵押登记信息显示,该房屋权利人为某置业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20,000,000元,与原告、某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相互吻合。此外,某置业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确认函》,确认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已经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可以认定,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办理抵押登记时、借款期限届满后,某置业公司均认可原告为出借人。此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某置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置业公司也从未对原告基于借款所享有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某置业公司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认可的,且从未提出异议,现其抗辩称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借款关系,该抗辩意见与其此前所做意思表示相互矛盾,又无相应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另注意到,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股权担保协议》中将借款方表述为某控股公司,就此,原告已当庭表示系笔误,借款方应为某置业公司。而某置业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从未与某控股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与某置业公司发生的20,000,000元借款是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由此可以认定,某置业公司在本案审理再次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进行了确认。
虽然本案所涉借款20,000,000万元系宝徽公司付至某置业公司,但原告提供了其与宝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宝徽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述证据中所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与原告及被告某置业公司2012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相互吻合,证明了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宝徽公司系代原告向某置业公司支付借款。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方,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因原告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某置业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由此引发诉讼,责任在某置业公司。原告要求某置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即年利率30%。虽然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上述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鉴于原告自愿将利率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该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某置业公司长期占用原告借款不予归还,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原告要求其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原告虽已取得执行款4,836,661.95元,但尚不足以清偿某置业公司的债务,而《借款协议》对于债务清偿顺序未做约定,故应依法以该执行款先行抵充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余款再行抵充借款本金,不足部分由某置业公司继续清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被告淦某某而言,虽然2012年3月14日《借款协议》中所列各方当事人并不包括淦某某,亦未列明关于淦某某的保证条款,但在该《借款协议》中已列明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某置业公司、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5月20日等内容。在该协议下方空白处还写有“担保人:淦某某”字样,虽然淦某某仅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对“担保人”字样是否为其本人所写未予确认,但其并未就此提出鉴定申请。据此,本院认定“担保人:淦某某”字样均为淦某某本人所写。淦某某在《借款协议》上书写上述内容的行为足以认定其自愿为《借款协议》中所涉某置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鉴于协议中未明确淦某某的保证方式,故其应对某置业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被告内江某置业公司而言,淦某某系内江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可以代表内江某置业公司进行商业交易等行为。《担保协议》中已明确内江某置业公司为担保人,其法定代表人为淦某某,故内江某置业公司虽未在《担保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淦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内江某置业公司做出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内江某置业公司虽抗辩称其不知晓、不认可《担保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法定代表人淦某某代表内江某置业公司签署《担保协议》的行为,故内江某置业公司应对某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鉴于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0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在法定期间要求某控股公司、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案外人冯勇于2012年6月等时间向邹某某发送的短信为证。其中提及宝徽公司出借的共计50,000,000元,又提及借款分文未还,鉴于本案所涉借款由宝徽公司代原告向某置业公司支付,故上述短信已可视作冯勇代原告就本案所涉借款主张权利。此外,原告还提供了2012年11月29日的《股权担保协议》,某置业公司承诺以其所持案外人股权就本案所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邹某某也在该担保协议上签名。因该担保协议涉及多方当事人,必须经一定的协商过程方可达成一致意见,故可认定原告2012年11月29日各方签订该担保协议前就已先行主张过债权。因邹某某除担任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还同时担任某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系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故邹某某收到催款短信及某置业公司、邹某某签订《股权担保协议》的行为即可视为原告已经依法就本案所涉借款向某置业公司、某控股公司、邹某某主张权利。综上,某控股公司、邹某某关于原告未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为证明其在法定期间要求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案外人冯勇与淦某某在2012年5月之后的短信往来,在短信中淦某某明确表示如果有钱,“可以留下抵押的两千万”,而本案借款本金即20,000,000元,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在之后的短信中淦某某也确认此后只还款不借款,其会负责。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依法就本案所涉借款向淦某某主张权利,淦某某关于原告的主张超出法定期间,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内江某置业公司而言,其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担保协议》,故内江某置业公司是在知晓主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自愿向原告提供新的保证,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内江某置业公司关于原告的主张超出法定期限,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原告收取的执行款人民币4,836,661.95元先行折抵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如有余额,再行折抵借款本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二、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邹某某、淦某某、内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邹某某、淦某某、内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就其已清偿部分可以向被告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控股有限公司、邹某某、淦某某、内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隽
审 判 员 李志斌
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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