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昆山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武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559)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736号
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德昌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FelixPaul****,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海燕,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
上诉人昆山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巴民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武某某于2009年12月入职昆山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配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双方最近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2013年7月17日,某汽配公司以武某某消极怠工为由解除了与武某某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18日,武某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汽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9800元。2013年9月12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汽配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武某某违法解除赔偿金29320元。某汽配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某汽配公司为证实武某某存在消极怠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某汽配公司作出的有关2013年7月17日的事情描述,证明武某某2013年7月17日在工作期间消极怠工;证据2、视频光盘,证明武某某在工作期间消极怠工;证据3、员工描述,证明7月17日当天多名员工证实武某某在工作期间严重违纪消极怠工没有完成工作任务,导致仓库管理出入库异常;证据4、仓库盘点手册,证明武某某在某汽配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期间,表现不佳,导致出入库异常;证据5、劳动合同,证明某汽配公司、武某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武某某消极怠工、无故延误生产进度,严重不服从主管人员合理的安排,某汽配公司有权解除与武某某的劳动合同。武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时间点认可,对工作内容不认可,因为某汽配公司没有具体给其安排工作任务,作为仓库管理,每日工作都是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完成的;证据2、认可;证据3、不认可,描述与事实不符;证据4、不清楚,事实上仓库管理是开放的(与生产部门是连在一起的),不是一个单独的仓库,仓库经理在盘点手册上已经对当时盘点清册作出合理解释,与其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没有消极怠工,也没有不服从领导安排。经原审庭审询问,某汽配公司未能就其对武某某安排的具体工作量、武某某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举证证明;某汽配公司称系依据员工手册第5.8.2.19条款及5.8.3.28条款解除与武某某劳动关系的,但又自认武某某没有签收过员工手册。另外,某汽配公司、武某某双方一致确认:武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65元。
上述事实,由某汽配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某汽配公司制作的2013年7月17日当天事情的描述一份、视频光盘一份、员工描述一份、2012年年底公司仓库盘点手册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武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某汽配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定某汽配公司不承担向武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中,某汽配公司主张系基于武某某消极怠工的事实行为而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5.8.2.19条款以及5.8.3.28条款解除与武某某的劳动关系,其解除行为应属合法。武某某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经原审庭审,某汽配公司未能就武某某存在消极怠工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证明,且某汽配公司自认武某某没有签收过员工手册,其所谓的员工手册对武某某并没有约束力,故某汽配公司解除与武某某的劳动关系确系违法,应当支付武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武某某于2009年12月入职某汽配公司,至2013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共计在某汽配公司工作三年六月有余,故某汽配公司应当支付武某某相当于武某某八个月平均工资的赔偿金。武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65元,经核算,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29320元(3665*8)。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昆山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武某某经济补偿金义务的诉讼请求。二、昆山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武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20元。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汽配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将员工手册中相关劳动纪律写入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一部分,尽管被上诉人未签收员工手册,但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因此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具有足够的制度依据。被上诉人于2009年入职上诉人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2013年以来,被上诉人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连续多月绩效考核不达标,工作态度散漫,常寻找借口逃避工作量,打磨时间。2013年7月17日,部门主管检查被上诉人工作后发现,被上诉人再一次连续两天未完成仓库管理工作,导致公司货物出入库秩序受到严重影响。被上诉人以上消极怠工事实有现场其他员工证实,也有公司监控视频记录,违纪事实清楚,上诉人据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有充分的事实基础的。被上诉人承认因对其工作任务的分配不合理,与上司发生过争执,这也说明了被上诉人不但消极怠工,而且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上诉人根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是正当行使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定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律师费的义务。
被上诉人武某某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消极怠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消极怠工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于劳动仲裁及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的行为且具有严重影响上诉人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者严重违纪的情形。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充分听取被上诉人的申辩意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汽配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文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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