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756)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化名“小雪”),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黑龙江省某某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大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彭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8月29日起,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广州市某某区某某东街*号*房无牌按摩店内,容留卖淫妇女黄某、冉某在该处卖淫。2014年8月31日23时许,民警在上址房内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邓某某和黄某,在上址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和正在招嫖的冉某,当场查获作案工具避孕套一批及嫖资人民币7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主观意识轻,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低;被告人李某没有犯罪前科,能够如实交待案情,悔罪态度好;其身体有疾病,且家中尚有老小需照顾。故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29日起,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广州市某某区某某东街*号*房无牌按摩店内,容留卖淫妇女黄某、冉某在该处卖淫。2014年8月31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房内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黄某和邓某,在上址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和正在招嫖的冉某,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避孕套一批及嫖资人民币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嫖资照片,有证人黄某、邓某、冉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茶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嫖资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秋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诗云
书记员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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