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535)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知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南京中华路店,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号。
负责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建文,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银都路***号***号楼。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建文,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建文,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鲜科技(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东张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建文,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南京中华路店、上海某某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小嵩保鲜技术(常熟)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7.5元,由原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 晔
审判员 薛 荣
审判员 程堂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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