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叶某春与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鞋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1343)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52号
原告:叶某春,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鞋厂,住所地广州市某某区。
经营者:邹某智。
被告:邹某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某某县。
原告叶某春与被告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鞋厂、邹某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添,被告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鞋厂、邹某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春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2023元,被告承诺从2015年1月开始每月偿还1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严重违法约定,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逃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20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鞋厂、邹某智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鞋厂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邹某智为其经营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鞋厂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皮料。2015年1月28日,被告邹某智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叶某春总货款92023元整,按每月10000元付,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鞋厂在欠条下方加盖公章,被告邹某智签名。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鞋厂、邹某智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仍欠92023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鞋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初步证实,被告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鞋厂、邹某智未在举证期限内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2023元,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偿还上述货款,现原告据此主张清偿货款9202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鞋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邹某智属于个体经营,故邹某智应对拖欠原告货款92023元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鞋厂、邹某智支付叶某春货款92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1元,由广州市某某区某某鞋厂、邹某智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方
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莫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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