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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151号
原告上海某某煤炭供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亮、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克祥。
被告袁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煤炭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煤炭供应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肥公司”)、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被告袁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煤炭供应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化肥公司签订《付款协议》1份,由被告某化肥公司确认截至2012年4月25日止欠原告煤款3,733,424.55元,并承诺分期付清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标准。被告袁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因两被告至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化肥公司偿付原告货款3,733,424.55元;2、被告某化肥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为1,600,447.19元;并以3,733,424.5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袁某某对被告某化肥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某化肥公司、袁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某煤炭供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最后括号内写的“过期按月息3%”,是针对被告袁某某逾期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袁某某并加摁了指印。
被告某化肥公司、袁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化肥公司、袁某某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某化肥公司欠原告煤款3,733,424.55元,于5月底前付733,424.55元、6月底前付100万元、7月底前付100万元、9月底前付100万元;并约定:“甲方(即被告某化肥公司)必须认真负责按时执行还款,如出现当期违约情况,甲方必须承担每天1.5%年利息赔偿乙方(即原告),协商不成以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到期还不出煤款由袁某某担保在一年内付清货款包括利息。(过期按月息3%)”。协议签订后,因两被告至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某化肥公司欠原告煤款3,733,424.55元的事实。被告某化肥公司应当按约付款,逾期支付的,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必须承担每天1.5%年利息赔偿乙方”,原告据此认为是按日1.5%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该利率约定不明确,结合《付款协议》最后“过期按月息3%”的约定及目前民间借贷一般利率行情,上述利率应为月息1.5%。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酌情予以调整。被告袁某某承诺“在被告某化肥公司到期还不出煤款时,其保证在一年内还清货款及利息,逾期按月息3%承担违约金”,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故原告主张被告袁某某对被告某化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煤炭供应有限公司货款3,733,424.55元;
二、被告江苏某某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煤炭供应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为1,170,331元;并以3,733,424.5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如果被告江苏某某化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袁某某对被告江苏某某化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49,13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9,697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煤炭供应有限公司负担3,107元(已付),由被告江苏某某化肥有限公司、袁某某负担46,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孙 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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