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2734)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莲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2007年7月至2011年9月任五莲县松柏镇卫生院院长,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任五莲县高泽镇卫生院院长,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任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捕前系五莲县皮肤病防治站职工。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善文,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善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五莲县松柏镇卫生院院长、五莲县高泽镇卫生院院长、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五莲县山城建筑安装队经理刘某某、日照三瑞商贸有限公司经理霍某某、河南省商水县公共卫生宣传材料推销员高某某、潍坊市惠泰经贸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五莲县许孟镇医疗用品推销员冯某、日照全泰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员张某在工程承揽、医疗设备款支取、工程款支取、公共卫生宣传材料采购、医疗试剂采购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上述6人送予的财物,共计17.0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担任五莲县高泽镇卫生院院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受五莲县山城建筑安装队经理刘某某请托,为其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支取方面提供便利,收受刘某某送予的财物共计4.4万元。其中,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面额0.1万元的五莲县百货大楼购物卡一张;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甲在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面额0.1万元的日百新玛特购物卡一张;2012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办公室收受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面额0.1万元日百新玛特购物卡2张,共计0.2万元;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收受刘某某人民币3万元。
2、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担任五莲县高泽镇卫生院院长期间,为日照三瑞商贸有限公司在支取医疗设备款方面提供便利,收受该公司经理霍某某人民币1万元。
3、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担任五莲县高泽镇卫生院院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为河南省商水县公共卫生宣传材料推销员高某某销售宣传材料提供便利,收受高某某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9万元。其中,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办公室收受高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办公室收受高某某人民币0.5万元;2013年,被告人王某甲在办公室收受高某某人民币0.6万元;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办公室收受高某某人民币0.9万元;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办公室收受高某某人民币0.9万元。
4、2010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担任五莲县松柏镇卫生院院长、高泽镇卫生院院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为潍坊市惠泰经贸有限公司经理王某销售医疗试剂、耗材提供便利,收受王某送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9万元。
5、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担任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为五莲县许孟镇医疗用品推销员冯某销售医疗用品提供便利,收受冯某送予的人民币1.5万元。
6、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担任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在许孟镇中心卫生院向日照全泰电器有限公司采购空调过程中,收受日照全泰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张某送予的回扣款人民币1.37万元。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五莲县纪委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并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霍某某、高某某、王某、冯某、张某、孟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五莲县人事局文件、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中共五莲县委组织部批复、五莲县松柏镇卫生院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政历材料、中层干部登记表、五莲县松柏镇卫生院记账凭证及附件、五莲县高泽镇卫生院记账凭证及附件、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记账凭证及附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收据、工程合同、周转房项目专项资金申请表、借条、日照市全泰电器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保修发票、销售明细、查账说明、中共五莲县纪委对王某甲案件情况的说明、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五莲县松柏镇卫生院、高泽镇卫生院、许孟镇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7.0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受贿所得17.07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安丰阳
审 判 员 于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永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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