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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38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弄***号***。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亮,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汉族。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亮、林梓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10年8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某某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住房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0,000元,贷款利率以合同签订日的央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两被告以其所购房屋设立抵押,并于2010年9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但是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0,307.1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罚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止);3、如果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某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98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某某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证、计息清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徐某、邓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徐某、邓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邓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徐某、邓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某、邓某某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且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某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相关债权的担保,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两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950,307.10元以及利息、罚息(按某某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如被告徐某、邓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徐某、邓某某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某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9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徐某、邓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8元,减半收取6,8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829元,由被告徐某、邓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怡然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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