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1阅读量:(2816)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84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某某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街山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常务理事、出纳,户籍地:广州市某某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羁押,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冼汉瑞,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广州市荔湾区山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某某山村联社”)常务理事、出纳期间,伙同该社其他常务理事陈某昌、卢某宙、李某亮、刘某、陈某辉、卢某深、陈华侨、卢某耀等人(均另案处理),以发放奖金的手法,共同侵占某某山村联社资金共计人民币1558076.42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侵占资金人民币259676.1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集体企业的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作出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共同侵占的数额有误,其从2011年3月卸任联社常务理事后,仅反聘为出纳,其无参与2012年初对2011年度报酬的决定大会,应将2011年度超发的数额予以剔除。二、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李某是被公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予以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其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是主动交代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四、被告人李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退出了全部的赃款259676.15元。五、被告人李某是初犯,没有前科,且已经取得大部分山村村民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担任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街山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某某山村联社”)常务副理事,并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任某某山村联社出纳。期间,其与同案人陈某辉、李某亮、李某、卢某宙、卢某深、卢某耀、陈某燊、陈某昌等人(另案处理)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上述职务的便利,通过违规计入社员集资收益等方式提高计提基数计算理事酬薪、制作金额不同的“大”“小”两份常务理事薪酬审批表向相关部门呈报、设立内账“龙船会”账户等手段,逃避上级部门监管,超发理事薪酬,侵占该社资金共计人民币1558076.42元,被告人李某从中共分得人民币259676.1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我院退出被告人李某侵占的人民币259676.1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强制措施材料、提请批准逮捕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本案的立案、侦破等相关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的同案人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到案的相关情况,且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时未掌握其职务侵占的犯罪证据。
被告人李某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
关于辩护人称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剔除被告人李某2011年所分得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李某在2007年至2011年3月期间,任某某山村联社的常务副理事,同时一直兼任联社的出纳,其在2011年3月卸任常务副理事后,仍然反聘为出纳至案发。从2007年至2012年间,其与陈某辉等人就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共同采取上述的手段侵吞联社资金的行为是一直有共识的,故其在卸任后是否有作为理事参与讨论相关发放资金的会议,不影响其对共同侵吞行为的主观明知。同时,被告人李某作为联社的出纳,其在侵吞资金的共同犯罪中是起到实际操作的作用,其在上述的犯罪时间段内,均在客观上实施了财会人员的协助行为,并侵吞了相应的资金,故其在2011年3月虽然卸任了常务副理事的工作,但并不影响其之后的行为性质,其在此后所侵吞的数额也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内。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李某是于2012年12月17日被羁押,18日以涉嫌敲犯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其在2013年1月23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批准逮捕前,在侦查机关已经如实供述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职务侵占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在2013年1月15日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内也没有涉及指控的职务侵占罪,而其同案人均在2013年5月22日才到案,涉案的审计报告则在2013年的8月才作出,另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也称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时未掌握其职务侵占的犯罪证据。故其是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具有自首的情节,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街山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退回全部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赃款259676.15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街山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由我院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圆圆
审 判 员 李国文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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