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齐某荣诉天津市某某包装股份合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382)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民初字第6484号
原告齐某荣,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亚婷,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包装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侯家营镇。
法定代表人李健民,总经理。
原告齐某荣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包装股份合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荣的委托代理人谢亚婷、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某某包装股份合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通过天津市东丽区鑫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将5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此后,被告一直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月7日,原告考虑到被告经营状况不佳,提出与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期限等内容。
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天津市东丽区鑫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天津市东丽区鑫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将5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
3、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00万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天津市东丽区鑫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账户出借给被告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就该500万元借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月还息;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齐某荣打到天津市某某包装股份合作公司账户人民币500万元(伍佰万元)。收据中加盖有被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健民印章。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原告如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某某包装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某荣借款本金50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包装股份合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远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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