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789)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四初字第701号
原告王某维
委托代理人崔胤来,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澎
委托代理人谢亚婷,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青
委托代理人谢亚婷,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某电子商务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维诉被告刘某澎、被告刘某青、被告某某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胤来、被告刘某澎的委托代理人谢亚婷、张晓光、被告刘某青的委托代理人谢亚婷、张晓光、被告某某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维诉称,2014年7月14日,在河西区大任庄北路停车场,被告刘某澎驾驶牌照号为津7***号车辆与原告王某维所有的停放在该停车场的牌照号为津8***号小客车相撞,后被告刘某澎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维无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100元、存车费150元、交通费223元、车辆贬值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被告被处罚情况;2、价格评估报告1份,证明物价评估的损失;3、结算单1张、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实际维修产生的损失;4、存车费收据1张,证明存车费损失;5、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交通费损失。
被告刘某澎、被告刘某青辩称,对原告所讲事故时间、地点、人员、责任认定全责没有异议。认定被告刘某澎逃逸有异议,被告刘某澎不知道自己撞车,车也没有开走,不应认定为逃逸。车辆系被告刘某青所有,被告刘某青系被告刘某澎的姐姐,事发时是借用此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对于原告诉请,我们只认可评估数额。不认可贬值费,因不是实际损失也没有实际发生。交通费应以公交车的标准为准。
被告刘某澎、被告刘某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对原告所讲事故时间、地点、人员、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由于被告刘某澎属于逃逸,商业险不予赔付。对于原告诉请,认可被告刘某澎、被告刘某青的意见。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某某电子商务营业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复印件1张,证明声明处被告刘某青已签名,对于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被告刘某澎、被告刘某青对原告王某维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逃逸不认可,处罚决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认可;证据3发票认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认可,认可评估价格,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因证据形式不认可,应出示正式发票;证据5认可8月6日—8月9日的交通费用。
被告某某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王某维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结算单、发票真实性认可,数额过高认可评估价格;证据4存车费收据不认可;证据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原告王某维对被告某某电子商务营业部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认可,属于格式条款,不应免除被告某某电子商务营业部的责任。
被告刘某澎、被告刘某青对被告某某电子商务营业部提供的证据认为,我们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字与委托书上的签字不一致,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维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某某电子商务营业部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维提供的证据3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委托的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估损价格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维提供的证据5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经本院开庭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某澎驾驶牌照号为津779号新甲壳虫牌小型轿车沿河西区大任庄北路停车场由西向东倒车时,其车右前部撞在车头朝西停放的原告王某维的津8***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后其继续倒车,该车后部又撞在车头朝北停放的案外人孙桂红的津778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左侧,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刘某澎逃逸,于2014年7月15日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投案。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维、案外人孙桂红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此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因上述情况给予被告刘某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事故后,原告王某维所有的津8***号车辆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该车辆损失评估为4860元。被告刘某澎、被告刘某青支付拆解费、评估费。原告王某维到天津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车辆,支付维修费5100元。原告王某维另支付存车费150元。另查,被告刘某澎驾驶的津779号车辆系被告刘某青所有,被告刘某澎系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某某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青在被告某某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署了其姓名,对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其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六)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某澎驾驶车辆倒车时未注意安全,撞上停放的原告王某维车辆后,继续倒车,又撞上停放的案外人孙桂红的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澎逃逸,其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王某维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津779在被告某某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被告某某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澎逃逸,且被告刘某青已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签字,因此对于被告某某电子商务营业部抗辩的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青对被告某某电子商务营业部提供的该投保人声明中其本人签字存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刘某青对此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其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澎进行赔偿。由于该事故中存在两辆车辆受损,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原告王某维与案外人孙桂红平均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青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某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维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由于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该鉴定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委托,且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项损失按照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为标准予以支持,由被告某某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3860元由被告刘某澎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王某维主张的存车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澎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王某维主张的交通费,应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考虑到原告车辆受损及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其主张22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刘某澎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王某维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维车辆维修费1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澎赔偿原告王某维车辆维修费386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澎赔偿原告王某维存车费15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澎赔偿原告王某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2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0元,由原告王某维承担20元,由被告刘某澎承担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蕊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