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解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581)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清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甲,个体经营户。2014年9月9日到清苑县公安局投案并被拘留,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清苑县院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及辩护人贾新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解某甲在清苑县农贸市场新北街经营“MY衣坊”期间,因在其门脸门口前方停放三马车问题,与在该处卖小孩衣服的清苑县中冉村村民郭某甲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解某甲用从地上捡起的一把水果刀,将郭某甲腹部扎伤,造成郭某甲肝、胃破裂,修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将与郭某甲一同来到现场的王某己、郭某乙扎成轻微伤。被告人解某甲被殴打致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解旭东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王某己的陈述;证人解某乙、安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王某丙、王某丁、赵某、刘某、菅春惠、王某戊的证言;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关于郭某甲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照片;清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损伤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员照片和被辨认人员身份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及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解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甲持凶器作案、致二人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据此对被告人解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 洁
审判员 宋笑嫣
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颖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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