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238)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三初字第907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大街与紫江路交口**花园***商。
负责人商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天津)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新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津南支行”)诉被告天津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某某(天津)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工贸公司”)、杨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津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胜、被告某国际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物流公司、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国际工贸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希望法院判令被告某物流公司、杨某某、张某某先偿还,剩余的我们同意偿还。
被告某物流公司、杨某某、张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
2、借款凭证1张。证据1、2证明被告安驰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表人民币8000000元,原告如约支付了该款项。
3、借款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某国际工贸公司杨某某、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4、委托代理协议1份。
5、律师费的发票1张。
6、付款通知1张。
7、客户回单1张。
8、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1份,证据4-8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用为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的6折,没有超出正常标准
被告某国际工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表示认可。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某某银行津南支行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天津津南支]行(2014)年流借字第[ACWL-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物流公司向某某银行津南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该借款执行利率为9%,公历每月的20日结息。该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借款人如果出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有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国际工贸公司、杨某某、张某某分别签订编号为锦银[天津津南支]行(2014)年保字第[ACWL-0***]、[ACWL-0***、[ACWL-0***]号《借款保证合同》,由被告某国际工贸公司、杨某某、张某某向为被告某物流公司向原告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某物流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被告某物流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某物流公司亦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某国际工贸公司、杨某某、张某某亦未清偿该借款。现原告呈讼来院,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物流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某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现逾期未清偿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物流公司清偿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逾期的罚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日至立案日2015年6月17日的逾期利息198000元,利息的计算应当截止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065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有关费用,律师收费未超过行业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国际工贸公司、杨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根据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国际工贸公司、杨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某物流公司应当偿还的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6000元及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逾期利息198000元,共计8224000元。
被告天津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自2015年6月18日至借款还清日产生的逾期利息。
被告某某(天津)国际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冬月
速录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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