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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913)
张某江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保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江,性别:××,××族,农民,捕前住曲阳县邸村乡西邸村。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冀保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亚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顺的诉讼代理人田桩、被告人张某江及其辩护人高宏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江之女张某辛与李某戊解除同居关系后,李某戊经常找张某辛滋事。张某江从家中携带一把杀猪刀到曲阳县恒州镇天地嘉园小区张某辛住处,陪伴张某辛。2014年8月21日20时许,张某江在曲阳县恒州镇轩和家园小区门口杨某甲的麻将馆门前遇到李某戊,二人发生争执,张某江用携带的刀子向李某戊胸、肩、面等部位刺数刀致李某戊死亡。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戊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某江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未予辩解。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江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低,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被害人李某戊对于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江之女张某辛与李某戊解除同居关系后,李某戊经常找张某辛滋事。后张某辛将此事告知其父张某江,张某江从家中携带一把杀猪刀到曲阳县恒州镇天地嘉园小区张某辛住处陪伴张某辛。2014年8月21日20时许,张某江携带杀猪刀在曲阳县恒州镇轩和家园小区门口杨某甲的麻将馆门前遇到李某戊,二人发生争执,张某江用携带的杀猪刀连捅李某戊数刀,致李某戊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江因其女儿与被害人李某戊有矛盾,用携带的杀猪刀刺李某戊胸、肩、面等部位数刀,致李某戊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江在其子女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江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多次殴打被告人的女儿及妻子,曾经致使被告人的女儿及妻子入院治疗,在案发当日到被告人女儿的楼下叫骂,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张某江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且本案系婚姻矛盾引起,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9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静明
代理审判员 褚铁军
代理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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