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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09号
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号M-***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某深,男,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天津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区海滨*路***号2—A***室。
法定代表人柴某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山,男,天津X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某青,男,天津X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路*号。
负责人王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佃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诉被告天津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XX公司以陈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撤回了对陈某的起诉。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深,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山、杨某青,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9月16日0时51分许,原告公司员工杨某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沪B5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D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近洲海路南约300米处时,适遇被告XX公司员工陈某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津AJ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津B0***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牌号沪B5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D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8,224元、评估费2,680元、施救费10,240元、牵引费2,200元、停车费1,120元,因牌号津AJ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津B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起诉要求以上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损失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牌号沪B57***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应按物损评估意见书为准,但因修理费金额大于该车现值,该车并无修理必要,故不同意按修理费金额赔偿该车损失,该车损失应按物损评估金额减去车辆残值计算。对评估费无异议,停车费认可300元,施救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牵引费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对车辆损失费意见与被告XX公司意见一致,评估费、施救费、牵引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0时51分许,原告公司员工杨某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沪B5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D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近洲海路南约300米处时,适遇被告XX公司员工陈某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津AJ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津B0***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牌号沪B5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D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日,牌号沪B5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D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事发地被施救牵引至停车场。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0,240元、停车费1,120元。嗣后,该车从停车场被施救牵引至修理点,原告支付了牵引费2,000元。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牌号沪B57***货车于2012年9月21日
物损评估基准日车损(包括前保险杠等部位)的维修费用为132,190元,因该车购置于2008年6月其重置价为197,600元,货车购置价格乘以成新率,故货车物损评定为92,872元,该车维修费用已超该车物损价值,该物损评估不考虑残值;牌号沪B57***货车和集装箱(包括发动机燃油电子泵等部位)直接物质损失评定为45,078元;牌号沪D7***挂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评定为956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680元。原告为修理沪B57***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D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共支付修理费178,224元。因原、被告对赔偿意见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3年1月28日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牌号津AJ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津B0***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牌号津AJ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津B0***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比例分担。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由被告XX公司作为陈某的用人单位对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书,牌号沪B57***货车维修费用已超该车重置价,原告自行决定对货车进行修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必要性和合理性,其要求被告按照修理费评定金额赔偿,依据不足。本院按照各物损评估意见,酌情扣除车辆残值,确定车辆损失费共计136,906元。原告主张评估费2,680元、施救费10,240元、停车费1,120元,有相应的作业单、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牵引费2,200元,本院根据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确认牵引费为2,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费136,906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000元,余额132,906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70%计93,034.2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评估费2,680元、施救费10,240元、停车费1,120元、牵引费2,000元,合计16,040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70%计11,228元。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104,26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天津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04,262.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3元,由原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0.50元,被告天津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伶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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