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10阅读量:(1423)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新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无业。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辩记人高宏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杨某现金40元。
2015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行窃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其哥任旭川的陪同下到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建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2015年2月18日19时许和2015年2月20日14时许攀爬至被害人杨某家中盗窃现金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向被害人杨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何某证言、任旭川证言、辩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任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他人住宅窃取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茗嫒
审 判 员 赵 宁
代理审判员 朱 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安连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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