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诉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于:2016-05-09阅读量:(129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715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某街某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建坡,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邱某因资金困难分三次共向其借款72,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借条3份。嗣后,其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归还。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2,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
被告邱某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邱某于2009年6月30日、2009年8月1日、2009年9月12日分别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30,000元、22,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嗣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1年2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7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72,000元;
二、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本金72,000元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凌琳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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