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范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9阅读量:(3281)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203号
原告范某某,男,19**年**月**日,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凤阳路XXX号XXX-XXX室。
委托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云,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忠伟,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新宇、刘安峰,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云、史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1日入职上海某某某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涂料公司),2013年3月19日被调动至关联企业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通知,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1、自2015年3月10日起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按照每月人民币85,000元(币种下同)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至判令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
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正常意义上的劳动合同,不是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原告的外公是被告单位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故利用手中权力签订了这份不合常理的劳动合同,损害了公司股东利益,该劳动合同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某化工涂料公司均系上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下属子公司。1999年1月原告入职某化工涂料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18日。同年3月19日原告调至被告处,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岗位聘任合同,由时任董事长李隆铭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公司副(总)经理,工资按月发放税后45,000元,另每月税后40,000元在年终一次性发放。2015年3月10日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载明: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我公司与你未达成协议,现公司…….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你与公司的一切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5年5月。
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2015年8月28日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
另查明:原告系李隆铭外孙,李隆铭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2013年5月被免去董事长职务,8月被告变更了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岗位聘任合同、通知、工资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退工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申请表、职工录用名册、工商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1、被告提供了公司章程、致李隆铭函、致李隆铭通知、致古象大酒店通知、回函、回复、管理公司函等,证明李隆铭任命原告为副总经理未通过董事会,不符合公司章程,聘用原告程序违法,原、被告劳动合同无效。原告认可公司章程真实性,但表示任命经理需通过董事会,而董事长有权任命副总经理。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2、被告提供了关于聘用王亚文为副总经理的决议、关于聘用顾红霞同志为副总经理的决议,关于范某某到其他公司工作的情况说明,证明副总经理岗位已任命他人,原告自2014年4月起也不在公司工作,客观上无法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否认在其他公司任职。
3、被告公司2015年度月职工平均工资为5,461.69元。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不属于劳动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况,故被告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如欲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应遵循法定程序,与原告协商一致。现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告现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应予准许。恢复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但考虑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服务的实际情况,故,由被告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劳动关系恢复后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的工资。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5,461.69元标准支付原告范某某2015年5月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陈衍华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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