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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6-05-06阅读量:(1314)
邵某飞与崔某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06621号
原告邵某飞,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铭,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楷,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赵富起,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院**号楼北方地产大厦**。
负责人刘某晖,总经理。
原告邵某飞与被告崔某楷、被告赵富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飞委托代理人王铭、被告赵富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楷、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飞诉称:2014年9月21日2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X1号小轿车由东向西沿北京市南五环内环行驶至36.4公里处,被被告崔某楷驾驶的京X2号车追尾,致使车辆受损。经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去维修,支付拖车费、修车费共计4333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崔某楷与赵富起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楷未答辩。
被告赵富起辩称:京X2号车是我从别人手中租来的,用于我自己拉货,我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当天因我有事情,就让我老乡崔某楷帮忙送货,我没有雇佣他作司机,不向其支付费用。我不同意事故责任划分,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是三车事故,是大货车先撞我,我才撞原告的车。交通队认定大货车逃逸,没有寻找大货车,直接认定我的车负全部责任不公平。此次事故如果没有大货车,我认可负全部责任,但交通队以没有摄像头拍摄下来为依据不对大货车进行认定我不认可。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京X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不超过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否则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3时30分,被告崔某楷驾驶京X2号小客车(即A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南五环内环36.4公里处时,适有原告邵某飞驾驶豫X1号小客车(即B车)由东向西行驶。经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A车前部撞B车后部时,有一辆大货车撞到A车左侧,B车被A车撞掉头时,B车左前部撞路边护栏,大货车撞A车未停车,驶离现场。A车和B车,A负全责,AB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受损车辆豫X1号交由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拖运至北京中汽雷日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支付了拖车费330元、修车费43000元。
另查,京X2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X1号小客车所有人系原告邵某飞。
再查,被告崔某楷与被告赵富起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时,因赵富起有事无法亲自送货,故由崔某楷义务帮忙送货。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结算单及发票、救援收费清单及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某飞无责任,故崔某楷应赔偿原告邵某飞的合理损失。崔某楷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崔某楷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崔某楷系义务帮助赵富起送货,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崔某楷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赵富起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43000元及拖车费33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赵富起称此事故系大货车先撞其车辆,后其车辆撞原告的车辆,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某楷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飞修车费二千元。
二、被告赵富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邵某飞修车费四万一千元、拖车费三百三十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一元五角,由被告赵富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峻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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