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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6-05-04阅读量:(1242)
赵某珍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5)丰民初字第26338号
原告赵某珍,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凤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波,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院**号楼北方地产大厦**。
负责人刘某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珍与被告孙某波、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珍委托代理人梁凤杰,被告孙某波、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珍诉称:2015年1月26日6时45分,原告赵某珍由东向西步行至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内环辅路岳各庄南桥出口处时,适有杨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驶来,货车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杨某为同等责任,赵某珍为同等责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北京鲁创新天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孙某波,杨某系孙某波的雇员。×××肇事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5年1月26日事发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北京丰台医院抢救,急诊诊断:头、胸、腹等多处钝挫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第1腰椎压缩骨折;右髂骨骨折。因原告颅内出血,病情危急,当日被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急诊并祝愿手术,一级护理15天,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骨可疑骨折;3、肋骨多发骨折(左侧);4、髂骨骨折(右侧);5、腰1压缩骨折;6、软组织挫裂伤(右侧)。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静养3月;2、院外给予口服抗炎药、化痰药及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三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6日,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赵某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珍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74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03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199元、护理费15290元、交通费557元、伤残赔偿金79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波辩称: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认可。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在抵扣完本案中我需要承担费用之后剩余部分同意作为医疗费给付给原告。杨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责任,我来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同意按照50%份额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认可住院期间的,即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看票据。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认可。残疾赔偿金需要核实原告户籍和年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6时45分,赵某珍由东向西步行至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内环辅路岳各庄南桥出口处,适有杨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驶来,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赵某珍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珍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杨某为同等责任;赵某珍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珍被送往北京丰台医院救治,同日转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枕骨骨折、肋骨骨折、髂骨骨折、腰椎骨折、软组织挫伤。出院后赵某珍先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国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等医院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67474.13元。2015年11月4日赵某珍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赵某珍支付鉴定费2250元。孙某波已给付赵某珍现金100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杨某系孙某波雇佣的司机,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某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额度为1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孙某波给付赵某珍的10000元在抵扣本案中孙某波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后,多余部分先行用来赔偿赵某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然后再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驾驶机动车与赵某珍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珍人身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某与赵某珍国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系孙某波雇佣的司机,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又杨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孙某波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孙某波给付的10000元费用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的意见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对于医保范围外的数额不予赔付,赵桂珍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医疗机构因此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要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不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亦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赵某珍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赵某珍伤情以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赵某珍伤情及其提交的票据,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赵某珍伤情及出院医嘱及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赵某珍就医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赵某珍为非农业家庭户,根据相关标准计算18年确定为7903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某珍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珍医疗费一万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珍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一万五千二百九十元、交通费五百五十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九千零三十八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一百九十九元。
三、被告孙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珍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给付)。
四、被告孙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珍医疗费七千六百八十元(已给付)。
五、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珍医疗费二万一千零五十七元、营养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七十五元。
六、驳回原告赵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原告赵某珍已预交),由原告赵某珍负担四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某波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舒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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