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杜某仲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4阅读量:(1506)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18984号
原告杜某仲,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院**号楼北方地产大厦**。
负责人刘某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仲与被告王某、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杜某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英,被告王某,被告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仲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60**6小客车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香路杜店村口处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我于当天被送往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5日出院,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39.26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6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关于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营养费主张数额过高,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是一个区间,应该取中间值。关于误工费,原告过了退休年龄,也达到了领取养老金的年龄,原告没有出具相应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的证明,对其提供的日工资证明,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诉求我公司不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出具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期亦应取鉴定结论中间值,对该项诉求我公司也不认可。关于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请法庭适当酌减。关于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徐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同意按法律规定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4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香路杜店村口,王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60**6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杜某仲骑行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自行车骑车人受伤待查。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某负全部责任,杜某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仲被急救车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其伤情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等。经杜某仲委托,2014年11月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杜某仲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建议误工期为180-270日,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90-150日。
另查,杜某仲户口为农业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已为杜某仲支付部分医疗费、轮椅费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护腿支具费2100元、餐费200元等费用。
再查,小客车(车号:京P60**6)的登记所有人为徐某,事故发生时系王某借用徐某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
经核实,杜某仲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839.26元(不含王某已为杜某仲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不含王某已为杜某仲支付的餐费200元)、误工费11303.63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6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50元,共计113023.49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王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徐某的车辆与杜某仲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仲受伤、财产受损,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某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对杜某仲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杜某仲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杜某仲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期间酌定营养期为135日,每日营养费标准按照50元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杜某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王某已支付餐费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杜某仲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本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间酌定误工期为225日,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杜某仲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每日100元护理费标准及结合鉴定意见鉴定的护理期间酌定护理期为120日并扣除住院天数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杜某仲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杜某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等因素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杜某仲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考虑该车折旧等因素,对自行车损失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杜某仲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某已为杜某仲支付的费用,由王某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八千四百三十九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万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仲财产损失人民币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杜某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二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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