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2172)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和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诉讼代表人马××,男,19**年**月**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代理)。
被告单位天津某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某。
诉讼代表人马××,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浩、于景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天津某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客服部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泉,天津桐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3)津和检刑诉字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投资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某林业公司、被告人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诉讼代表、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单位某投资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师某经预谋,先后以某投资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下的企业某林业公司的名义,以在河北省河间县、大城县及本市静海县等地投资种植林木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分别在本市和平区人民体育馆、河西区图书大厦及各大超市等公众聚集场所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通过在上述公司经营地点与投资人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委托管护合同的形式向6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700余万元。经群众报案,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2年2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9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师某于2012年3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1年1月,被告人师某隐瞒被告单位某林业公司与本市静海县沿庄镇当禅房村村民因拖欠地租尚未解决无法正常砍伐该地林木的事实,以被告单位某林业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魏××签订林木销售协议,将当禅房村北所种林木以人民币11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魏××,骗取被害人魏××人民币50万元后用于某林业公司经营使用。同年3月,被告人师某又以上述同样手段与被害人杨××签订协议销售上述林木,骗取被害人杨××人民币20万元。经被害人报案,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立案后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投资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师某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某林业公司、被告人师某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单位某投资公司将吸收资金部分用于租赁林地、购买及管护林木,被告单位某林业公司将收取定金用于经营及返还投资人,因此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均为单位犯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师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师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师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考虑到本案有部分投资人未报案的情况,依据在电脑中提取的电子文件中记载的数额,认定4700余万元为犯罪数额。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的企业记录金额与已兑付、未兑付金额在案卷材料中没有相关反映,因此只对报告中关于投资人的资金流向某投资公司、某林业公司以及公司以个人账户存放资金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单位某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对公众造成的损失无法弥补,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单位某投资公司、某林业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单位某林业公司提出,收取被害人魏××、杨××的定金用于返还投资人以及天津山水绿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绿洲公司)的上市工作。在被害人魏××多次催要下,马××返还魏××5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提出异议,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成立,提出起诉书指控的4700万元是合同金额,存在着部分费用未交纳的情况。其没有主观故意,某投资公司没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在合同书中进行了风险提示,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多次接受相关部门的调查,不存在非法经营的行为。表示愿意接受法庭判决。
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有误,罪名不能成立:
1、基本事实有误。南北投资、南北林业是合法成立的公司,林木培育、种植和销售是正常经营范围,也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被告人与被告单位是民事经营行为,被告单位使用自有资金租地买树,与投资人签订合同都是公司的经营形式,不是吸揽存款的形式。被告人与被告单位并没有通过虚假宣传来承诺高额回报,合同也没有保底条款。虽然是针对不确定群体,但任何投资都会有风险。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仅仅将涉案金额进行累加,没有对公司的资金情况进行审计,没有反应公司财政收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鉴定报告中关于某林业公司账簿被篡改的表达没有事实依据。
2、适用法律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具备第一条规定的四个条件,而且被告单位并非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为名,而是实际实施了上述行为,公诉人也承认公司将大部分资金用于买地租地。另外该司法解释是在2011年1月4日开始实行,此前的法律并未规定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的经营内容为犯罪。我国刑法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3、公司的亏损不是因为高额回报。2008年金融危机造成木材价格下降,林业也受到影响,这一切导致公司经营举步维艰,但并未扰乱金融秩序。投资人遭到巨大投资损失使得社会骚动,扰乱的是治安秩序。扰乱社会治安不是入罪的标准。公司经营有缺陷、违规,但不一定就是犯罪。
4、从抓获经过看,民警并不知道开门的人是谁,是刘某某主动承认。当时公安机关没有传唤手续,刘某某跟随民警直接到了公安机关,当天23时拘留证的手续才办下来。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师某对起诉书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电子文件记载的数额存在后期管护费未交纳的情况,当时公司经营之时不知道是犯罪,市政府安排多个部门对公司进行联合调查也没认定非法经营。某林业公司虽然是法人,但实际受某投资公司控制。其有自首情节,在公司后期个人垫付返还投资人部分资金。
对指控其犯有合同诈骗罪提出异议,提出:1、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收取定金是按照公司要求并全数上交公司。2、其不存在使用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林地是真实存在的,不是虚构的,正常采伐程序是收取定金后归还村民欠款,办好相关手续进行采伐。魏××与杨××以前和公司合作过,了解公司的情况,在签订合同时也要求公司处理与村民的纠纷。魏××不打算参与采伐后,根据公司要求他找到了杨××。3、林地采伐手续迟迟办不下来,但收取的定金已经被公司挪作他用,造成无法将定金收回的情况。当时决策的人是马××,因此这不是他该承担的法人责任。4、杨××未按约定汇款20万给魏××,他返还过魏××和杨××部分款项。
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师某作为某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受控于某投资公司,没有决策权,在情节方面应有别于某投资公司的被告人,属于从属地位。师某将所得报酬和提成用于偿还被害人的投资和相关损失,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师某积极弥补投资人损失的行为,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合同诈骗罪表示异议,提出:
1、被告单位某林业公司及被告人师某均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单位在出售林木时并未隐瞒拖欠地租尚未办证的事实,只是没有预料到最终未能办理采伐证,应属于合同纠纷中的违约行为。定金被挪用处理突发事件,这是师某无法预料到的。
2、被告人师某没有隐瞒事实的行为。被害人魏××订立合同时知道某林业公司没有办采伐证的事实,双方并非第一次合作。某林业公司及师某本人没有隐瞒没有办下来采伐证的客观事实。
3、被告人师某案发前积极退款。师某积极退款的行为表面被告人师某及被告单位不想占有这笔钱,只是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无能力退还。
4、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师某是受公司领导的指派来完成工作,并无支配钱款去向的权利,师某不属于单位犯罪应该追究的直接责任人,因此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人当庭答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表现为危害金融秩序,尽管公司有明确的经营范围,但没有获准向社会公众融资。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界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司法解释实施后对于此类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定罪处罚,而不是以其他罪名定罪,并非辩护人理解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单位与投资人签订的管护合同中对于每块地树木的棵数以及胸径尺寸的约定应视为变相的保底条款。辩护人提出用自有资金租地买树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相关证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都讲到使用投资人的资金租地买树,而且存在着很多拖欠农民地租的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援引的职务犯罪自首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在家被民警查获,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意图。从最初协商到积极参与,师某的作用不可替代,不同意师某辩护人提出师某系从犯的意见。辩护人提出师某个人垫资返款的情况无法核实,即使师某有退赔的情况并不影响定罪处罚。
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为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进行处罚。被告单位将定金挪用,无力偿还地租,实际已经不能办理采伐证,也不能返还定金,而向被害人隐瞒这一事实,又与杨××签订合同,是连环诈骗,被告单位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明显的。师某作为被告单位某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施了签订协议、收取定金的具体行为,应对款项的流向负责。被害人魏××及杨××均承认师某曾返款,但返款存在偿还此前民事欠款的可能,不同意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单位某投资公司于2003年8月成立(当时用名天津南北投资咨询公司),被告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被告人师某任销售部总监,并在2005年1月某林业公司成立后任法定代表人。2004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师某经预谋,先后以某投资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下的企业某林业公司的名义,以在河北省河间县、大城县及本市静海县等地投资种植林木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分别在本市和平区人民体育馆、河西区图书大厦及各大超市等公众聚集场所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通过在上述公司经营地点与投资人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委托管护合同的形式,在2004年至2009年向52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300余万元。经群众报案,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2年2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3月9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师某于2012年3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2011年1月,被告人师某隐瞒被告单位天津某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本市静海县沿庄镇当禅房村村民因拖欠地租尚未解决无法正常砍伐该地林木的事实,以被告单位天津某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魏××签订林木销售协议,将当禅房村北所种林木以人民币11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魏××,骗取被害人魏××人民币50万元后用于天津某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同年3月,被告人师某又以上述同样手段与被害人杨××签订协议销售上述林木,骗取被害人杨××人民币20万元。2011年5月至7月师某返还魏××1.5万元,返还杨××1.8万元。2012年4月马××返还魏××5万元。2012年3月9日、4月17日魏××、杨××分别报案,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于2012年4月6日及4月17日分别立案,后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以上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师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投资人证言中承诺高额回报以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内容提出异议,但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现综合评判如下:
1、除公诉人当庭提出的管护合同对于林木胸径以及棵树的约定外,某投资公司及某林业公司的宣传材料有夸大收益和降低风险的内容,在投资人合同到期后,某投资公司多次承诺保本付息,某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也能印证这一事实,因此认定某投资公司及某林业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承诺高额回报的事实。
2、虽然角度不同,但控辩双方都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涉及数额无相关证据证实,报告中关于投资人资金流入南北投资及某林业公司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公诉人针对报告发表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人认定犯罪数额所依据的电子文件的内容,与已报案投资人提供的证据有矛盾,存在遗漏、数额不符以及部分投资人后期管护费用未交纳的情况,该文件记载的未报案部分的内容并无相关银行账目以及公司财务账簿予以佐证,因此依据电子文件认定非法吸揽470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投资人的报案材料,结合电子文件记载的内容,综合认定为430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投资公司未经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师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某林业公司在与他人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师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00余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认定为4300余万元,同时鉴于本案确实存在部分投资人未报案的情况,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人当庭发表的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师某不应认定为从犯的答辩意见,以及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师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师某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辩解返还被害人款项中有证据能够予以证实的共计3.3万元,该款项系在被害人报案前返还,根据规定应在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公诉人发表的关于合同诈骗罪数额认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事实与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以及合同诈骗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与师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考虑被告单位某投资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巨大,绝大部分不能返还,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在合同诈骗案中,考虑马××代替公司偿还被害人魏××5万元,对被告单位某林业公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
被告单位天津某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被告人师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单位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师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媛
审 判 员 高秀君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明程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