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840)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学鸿,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宝业馨苑***底商。
代表人张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建岩,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喆,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学鸿,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的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建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一家律师事务所,由张某某个人投资设立。被告吴某某与张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3月14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从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借款125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到还款日期止一次性付清。每逾期一天支付利息1000元。”现原告称被告逾期未予还款,故呈送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陈述,该笔借款因其购买房屋所借。被告并陈述,其在2013年2月份给张某某账户上打款200000元,该款为今后双方结婚买房或者购买其他物品用,亦为了表示自己对谈恋爱及结婚有诚意。2013年3月,被告准备购买津南区海河教育园融创中央学府的房屋,首付款差320000元。因张某某处有其200000元,故差120000元,经协商,被告向张某某借款120000元,由张某某划卡支付。2013年3月14日,张某某让被告为其律师事务所打个欠条,被告同意并签字。3月18日,两人一同去的上述房屋售楼处,张某某从其账户刷卡支付购房款共计300000元,在此之前,张某某还曾刷卡支付过定金20000元。之后,被告由于在越南工作,故通过汇款方式在6、7、8月份陆续将该款还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跟张某某商谈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处有现金50000多元,另外有其顾问单位腾马电表厂交来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保证金70000元现金,共计125000元,一并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并陈述,被告是曾经给张某某卡上打过200000元钱,但在此之前2013年1月份时,被告曾向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当时未书写欠条,被告打款是偿还的此笔借款。被告购买海河教育园融创中央学府的房屋共计向张某某借款320000元,均通过由张某某刷卡形式支付。后被告陆续还款140000元,尚欠180000元至今未付,对此张某某已另案诉讼。庭审中另查明,张某某起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3月17日在原审法院立案,张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80000元,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告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1095.88元,合计146095.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有其向法院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后期张某某个人为其刷卡支付的购房款,该“欠条”系应张某某的要求书写为“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该两笔款项的借款主体及数额均不相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有利息5000元之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其还款120000元,但该款系打入张某某个人账户,无证据证明偿还的系本案所涉向原告的借款,且张某某个人在另一案件中已经认可被告偿还120000元之事实,并在其主张的数额中已将该120000元予以扣除,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未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应支持,但原告现只主张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21095.88元,共计146095.88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如欠被上诉人借款,不可能先行起诉被上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表人张某某之前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互有资金往来,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3、因张某某欠上诉人款项,因此上诉人起诉法院;4、上诉人与张某某的聊天记录中,张某某明确表示双方在交往中支出的相关费用,张某某收到后会转给上诉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且证据不足。原审支持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仅凭欠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4)南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000元款项是吴某某存放在张某某处的。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认为该案件尚在二审阶段,判决并未生效。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借款缺乏关联性,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因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关于张某某起诉上诉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813号案件,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548号判决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被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介绍人王魏华的短信记录,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张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二,五张照片及装修明细,证明200000元确实用于装修并已实际花费,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证据三,诉状一份、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两份、支付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曾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起诉张某某。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所述主张,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主张与上诉人系借贷关系,并提供“欠条”为证,从欠条内容看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借款数额125000元。上诉人对此主张并非与被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而是向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张某某个人借款,借款数额为120000元,双方并约定利息5000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上诉人主张已将120000元借款归还至张某某账户,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所涉借款有关,且在另案中张某某认可上诉人还款120000元并将此款予以减除,若上诉人实际偿还本案所涉款项,未将欠条收回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25000元及利息21095.8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红
代理审判员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 强
速 录 员 刘玉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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