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38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某某(天津)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625***),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某某公路西。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天津谦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鞋业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33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清,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某(天津)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鞋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订立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制鞋模具,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期给付模具款,后双方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2013年起被告拒付模具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对账单,认可至2013年12月底尚欠原告模具款2714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模具款271416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6284.96元(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签订的11份《承揽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价款等事实。
2、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1份(载明被告至2013年12月底未付原告模具款为271416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模具款27141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拖欠模具款27141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利息。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工标的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付原告的加工价款后,仍未履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模具款并自被告出具对账单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某鞋业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天津)模具有限公司加工价款271416元、利息16284.9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7.5元,由被告天津某某鞋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富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远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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