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351)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8民初833号
原告霸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王庄子乡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天津谦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静某某旁。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霸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霸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往来,然近两年内已无业务往来,由于原告处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将本该支付给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的40000元货款误打入被告名下账户(账户号:02×××38)内,原告发现货款打错后积极与被告联系,然而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0000元。
被告天津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业务关系单位,双方于2014年初发生最后一笔业务关系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双方亦无债权、债务纠纷。2015年10月3日原告方会计通过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0×××35)误将给付案外人河北省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的货款4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至被告天津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02×××38)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
另庭审前,被告向本院表示,被告确实曾于2015年10月收到了原告误打入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的40000元,但该账户已被法院查封,故被告无法返还原告该笔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原告与案外人文安县天华密度板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原告通过网银转账4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取得原告40000元于法无据,应认定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霸州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学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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