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358)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海洋,天津元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连贺,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前,被告谎称因投资,没有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用其姐夫李海林所有的坐落于红桥区浩达公寓**-*-***房产做抵押担保,借款未还清之前,原告可以一直居住,被告承诺取得借款后愿意嫁给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了给被告筹集资金,在被告的积极促使下,将自己仅有的一套房产出售,得房款后,分两次借给被告共30万元。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但结婚后,被告一直躲避原告,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才得知可能受骗。多次与被告沟通还款及共同生活事宜,但被告一直躲避不肯露面,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为夫妻关系,现婚姻期间双方的债权债务发生混同,被告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照顾原告。
被告刘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公租房申请书及银行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正在申请公租房,每月向银行归还贷款,被告不是不想归还原告借款,而是无还款能力。
被告刘某某针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赵某某针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缺乏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投资急需资金,于2012年夏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曾陆续偿还原告人民币22000元。
另查,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经询,原告不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刘某某负有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且原告不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以其个人财产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偿还原告人民币2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关于双方婚后债权债务发生混同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个人财产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1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余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萍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