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347)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初字第6699号
原告苏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连贺,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交往,××××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发脾气、摔东西,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人格攻击,导致原告经常处于伤痛和精神折磨中,无法正常生活。其中最严重的一次至原告左膝股骨内侧髁骨折,至今无法正常上下楼梯。2015年2月1日原告离开××的住所,在娘家养伤至今。期间被告从未真正表达过歉意,更没有照顾过原告,还多次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现依法起诉要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所有婚前财产及聘礼;3、被告返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商品房按揭贷款月供金额的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
2、孕检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现未怀孕的事实;
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各1份,以证明被告暴力伤害原告的事实;
4、手机短信1条,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能和好如初。其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左膝股骨的伤是双方因故发生肢体接触,原告摔倒所致。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购物发票1张,以证明油烟机、燃气灶、空调扇系其个人财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2015年2月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未怀孕。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书籍20本、书柜一个、纯银手镯一个、蚕丝被一条、踏步机一台、乒乓球拍一个、榨汁机一台、电热壶一个、饭盒一个、水杯一个、床铺一张、餐桌椅4把、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3组、两床被子、一床褥子、行李箱一个、门帘子一个及个人衣物。原、被告居住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小区×-×-×室楼房系被告于2011年贷款购买。被告陈述2014年每月还贷款1775元,2015年每月还贷款1715元,原告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另有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油烟机一台、燃气灶一台、空调扇一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该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并提交了购买油烟机及燃气灶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付款方为中航机载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研发中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相互谅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婚姻是人生大事,应是双方深思熟虑的结果。本案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结合,应倍加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虽然双方发生过矛盾,但均系生活琐事所致。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彼此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并各自克服自身的缺点与不足,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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