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133)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0776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连贺,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晖,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号世贸广场**座***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某某汽车维修中心诉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津市某某汽车维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某某汽车维修中心诉称:被告的员工刘军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将牌照号为京J×××××号的宝马汽车送至原告处修理,维修费为6380元。被告的员工刘军在原告维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6380元:支付利息15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天津市某某汽车维修中心提交的证据有:维修结算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汽车。2011年11月13日与2012年3月17日,被告将牌照号为京J×××××的宝马汽车两次送至原告修理,维修费共计638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军在原告维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上述修理费的数额。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牌照号为京J×××××的宝马汽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被注销。
另查,经本院向证人陶××,其证实自己与刘军均为被告的司机,刘军将京J×××××送至原告处修理过,刘军维修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被告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
庭审中,原告称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94元的依据是:原告为被告最后一次完成维修的时间是2012年3月17日,被告当时就应支付修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只主张3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修理汽车的义务,被告应承担给付修理费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380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94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年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费6380元,支付利息1594元,合计797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担负(被告天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利
审 判 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贾文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王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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