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5-03阅读量:(1588)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三初字第625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南市大街与福安大街交口天汇广场***号楼。
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毅律,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顾庄村北华北气体公司大楼***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肖某某、李某某、天津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投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毅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李某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下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梅江支行(以下称梅江支行)与被告肖某某订立了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某某向梅江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采购钢材,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还息,到期还清。2011年9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承诺其对被告肖某某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9月23日被告某投资担保公司给梅江支行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其对被告肖某某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梅江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三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均未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肖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4363.15元、利息35522.42元(截至2014年4月8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肖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64363.15元、利息35522.42元(截至2014年4月8日)及自2014年4月9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被告某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偿付款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担保函、借据、欠本息清单、北京银行出具的关于原告统一负责辖区内诉讼的函。
被告肖某某、李某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下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梅江支行与被告肖某某订立了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某某向梅江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经营钢材,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还息,到期还清。2011年9月1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承诺其对被告肖某某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9月23日被告某投资担保公司给梅江支行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其对被告肖某某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梅江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三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均未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肖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4363.15元、利息35522.42元(截至2014年4月8日)。
查,2012年10月北京银行对关于天津分行统一管理辖内诉讼明确,本行天津地区各支行对外经营及民事活动所形成的债权由原告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对上述事实,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梅江支行与被告肖某某订立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贷款人按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根据北京银行的授权,原告行使本案的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主体适格。由于被告肖某某、李某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应认定被告肖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李某某、某投资担保公司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而其均未履行其承诺,为此被告李某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964363.15元、利息35522.42元(截至2014年4月8日)及自2014年4月9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偿付款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8799元,由被告肖某某、李某某、天津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玉江
代理审判员 左 超
人民陪审员 赵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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