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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塘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锦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宏丽,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万隆太平洋大厦***层。
负责人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鲜萍,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津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南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港南航路港骏货场入口以东300米处轧越中心双实线掉头时,遇王景龙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沿南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崔某某车前部与王景龙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接触,导致王景龙驾驶的车辆失控后侧翻,造成津E×××××号小客车驾驶人王景龙、乘车人刘某某、姜楠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龙、刘某某、姜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于海洋石油总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脑震荡、左侧前额部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腕关节软组织损伤。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崔某某实际所有,该车挂靠于天津市华同创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2150元、护理费4192元、交通费104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
3、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医疗费损失及建休15日;
4、原告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学历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
5、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
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
7、眼镜发票、受损衣服及包的照片,证实原告财产损失;
8、原告脸部受伤处的照片二张,证实原告伤情及脸部疤痕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
被告崔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是其本人实际所有,挂靠在天津市华同创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同意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崔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劳动合同及学历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误工证明;对证据6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100元;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证明原告的伤情认可,但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津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南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港南航路港骏货场入口以东300米处轧越中心双实线掉头时,遇王景龙驾驶的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沿南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崔某某车前部与王景龙驾驶车辆的左侧相接触,导致王景龙驾驶的车辆失控后侧翻,造成津E×××××号小客车驾驶人王景龙、乘车人刘某某、姜楠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2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龙、刘某某、姜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19日在海洋石油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7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前额部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腕关节软组织损伤;5.血尿原因待查;6.左肾结石。
事故车辆津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崔某某实际所有,该车挂靠于天津市华同创业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其中伤者姜楠表示因伤情轻微,自愿放弃向本案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学历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眼镜发票、原告脸部受伤处的照片二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主张的数额表示认可,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护理费419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酌情主张4个月的营养费,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故对此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4个月的营养费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7天及出院后15天即2013年9月13日至同年12月3日,按每月4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学历证复印件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误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67天,每天按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在出院后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休息15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误工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单及完税证明,能够证实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因误工共扣发工资12150元,被告虽对误工证明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仅认可1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眼镜、衣物及包的损失,原告提交了眼镜费发票及受损衣物和包的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未能就以上物品损失的事实及实际损失数额进行举证,故对其主张的眼镜、衣服和包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前额部皮裂伤,其前额正中偏左纵向皮裂伤约7cm,该伤口虽已愈合,但仍留有疤痕,鉴于该疤痕位于原告前额处较为明显,结合原告的年龄,应当认定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该伤痕虽未经伤残等级鉴定,但仍构成严重后果,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分配比例问题,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其中伤者姜楠表示因伤情轻微,故放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根据本案另两名伤者刘某某与王景龙的诉请数额,本院酌情按照7:3的比例对交强险中医疗限额部分予以分配,即本案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7000元限额先行赔付,另一名伤者王景龙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3000元限额先行赔付,以上二名伤者对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范围内,故本案被告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150元、护理费41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5842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共计1403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8元,被告崔某某负担4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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