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4-21阅读量:(1701)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甬仲撤字第8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某某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杨某豪。
申请人宁波某某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豪劳动争议一案,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605号仲裁裁决,裁决:某工程公司向杨某豪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拖欠工资12800元,限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结。该裁决书送达后,某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某工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某工程公司认为杨某豪自2014年7月26日进入某工程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油漆打磨工,月工资为每天120元计算。在2014年9月30日,某工程公司向杨某豪发放9月份工资2501元。在9月至11月期间,杨某豪9月份出勤天数为26天,10月份出勤天数为25天,11月份未上班。因此,经某工程公司结算,某工程公司仅需要向杨某豪支付劳动报酬4776元。因此,某工程公司已向杨某豪支付了大部分报酬。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杨某豪未到庭参加答辩。
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交易回单(网银转账)复印件一份,证明某工程公司已向杨某豪支付9月份工资2501元的事实;2.考勤记录(包括考勤卡复印件和电子打印考勤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明杨某豪的出勤天数;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605号仲裁裁决,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某工程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所列举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因此,对申请人某工程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宁波某某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60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宁波某某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 华
审判员 马金平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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