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邵某榕与张某芬、张某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6-04-21阅读量:(1285)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商终字第1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芬,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榕,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舒,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张某芬为与被上诉人邵某榕、原审被告张某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上诉人张某芬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张某芬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文君
审判员 徐梦梦
审判员 毛 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鲁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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