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梁某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1阅读量:(231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67号
原告:粱*,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粱**,女,系原告粱*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丹,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淳,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洪涛,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喜仙,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粱*诉被告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粱**及委托代理人周丹、王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谷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粱*诉称,原告的母亲粱**于2012年2月12日经朋友邱*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3月被告以未婚的名义与粱**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底粱**发现怀孕后征得被告的意见,被告信誓旦旦的向粱**承诺,要与粱**结婚,把小孩生下来。2012年7月,粱**发现被告有妻子和小孩,被告说他正在和妻子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12月21日粱**临产时,被告与现任妻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30日粱**生下原告。粱**生产时共花费住院费8184元,粱**要求被告支付4092元,被告拒绝。原告出生后粱**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支付每月1500元,但至今未付。粱**考虑到自己生产时无人照应,小孩满月自己工作后,小孩又无人照看,因此于2012年12月31日雇请保姆潘**,并与潘**签订了合同,约定潘**的每月费用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为36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为每月39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工资为每月4100元202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工资为每月4400元。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是被告的亲生儿子;2、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月,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的费用合计324000元,此费用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此费用不包括因疾病需住院的费用,如小孩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由原告母亲粱**和被告按实际发生额共同承担;3、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保姆工资1800元/月,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保姆工资1950元/月,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保姆工资2050元/月,2022年1月至2027年保姆工资2200元/月,此费用由被告在每月5日前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月共计9000元);4、被告支付生产原告时住院费4092元;5、要求被告承担小孩入户需要交纳的社会抚养费20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辩称,被告至今未婚。粱**与被告刚开始的确是恋爱关系,粱**怀孕后,被告多次要求粱**做流产,由于粱**年龄大了要求与被告结婚,但被告不愿意。粱**生育原告的时候被告是不知情的,被告是受害者,因粱**以原告为要挟与被告结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确认原告是被告的亲生儿子;抚养费原告请求过高,被告已经两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根据被告的情况,被告可以支付300元/月的抚养费给原告,并且需要按月支付,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保姆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请求的依据;社会抚养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小孩的生产费用,确实发生的费用被告同意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粱**与被告曾恋爱并发生性关系,2012年12月30日原告母亲非婚生育原告粱*,发生生产医疗费8184元。原告粱*出生后跟随母亲粱**生活至今。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其与被告的亲子鉴定,被告同意。经本院摇珠确定并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鉴定。2013年6月27日,被告以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亲子鉴定无法进行。
庭审中,被告自述近两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原告母亲自述在广州****公司担任财务工作,月收入4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母亲与被告恋爱并同居怀孕,被告承认。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原告提供了必要证据。依法推定原告粱*与被告杨**存在亲子关系。原告跟随原告母亲生活,作为不直接抚养原告的父亲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给原告。抚养费包括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收入情况的证据,而原告与被告就抚养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被抚养人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经济能力和收入状况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母亲为原告聘请保姆的费用,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母亲生育原告的医疗费8184元的50%,即4092元,被告同意给付,是被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的社会抚养费,鉴于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该费用是由原告的父母履行交纳义务,可待实际发生后,由交纳人另案起诉,本案不作调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与原告粱*存在亲子关系。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从原告粱*出生之日即2012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粱*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杨**每月支付原告粱*抚养费100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被告杨**支付原告粱*4092元(原告母亲粱**生育原告的生产医疗费)。
四、驳回原告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白江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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