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戴某彬与周某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1阅读量:(1214)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20号
原告:戴某彬,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谷洪涛、庞喜仙,均为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焕,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戴某彬诉被告周某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喜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焕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140000元作为其资金周转,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故现起诉要求:l、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47264.08元,合计:187264.08元(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息2000元,即年利率17.38%计算,自2013年1月13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47264.08元=140000元×709天×17.38%÷365天;自2014年12月27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另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总额14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期间每个月利息2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对于出借款项支付的方式,原告陈述被告在2006年春节前向其借款50000元,后来多次借款,至2012年,被告出具《借条》,并确认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先后已经偿还了20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为证证实,故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14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3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14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上述利息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4046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国军
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
人民陪审员 游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 岚
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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