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0阅读量:(1665)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霆路***号*栋*楼南分隔体,组织机构代码754262***。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翔,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毓佳,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从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机电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机电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判项,维持原审判决第四判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意见: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期限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是无效条款。二、从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的时间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在公司的职责为工程技术人员,研发粘胶机只是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三、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第4条第2款的约定自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构成由上诉人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不能适用座谈会纪要规定。四、关于研发是否成功的问题,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原审第十三项第2点问题。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某机电设备公司当庭提交个人社会保险信息查询单,上显示参保情况“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欲证明张某某自动离职,张某某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存在疑异、不予认可。
关于原审争议的第十三项第2点问题,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4个月内研发不出粘胶机产品按自动离职,但该条款未明确4个月的起止时间,致使双方在理解该条款时产生重大分岐,对此可以结合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认定。如按某机电设备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即2012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则研发期已于2012年12月15日结束,该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过于接近有悖常理,且某机电设备公司此后仍然与张某某履行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4日,对此某机电设备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张某某的说法,即研发期限应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2年12月6日起开始计算,某机电设备公司在研发期未满,解除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无权解除劳动合同。其次,某机电设备公司虽主张张某某自动离职,并提交个人社保信息查询单予以证明,但该单既无张某某个人信息,亦无加盖社保单位公章,未辅以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印证张某某的离职原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某机电设备公司虽以张某某研发的粘胶机产品尚未成功、张某某于2013年3月4日离开公司后已到其他企业就职为由主张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基础,但未能就上述事实举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均确认张某某的工作内容不仅限于产品研发,研发期后还需跟进产品的售后和维护工作,因单位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影响劳动者在合同期满后追索该合同履行期间的劳动报酬。故某机电设备公司主张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3年8月15日并无需支付继续履行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张某某不能证实粘胶机产品研发成功,故工资仍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正确,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某机电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振东
代理审判员 刘灵玲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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