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中、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20阅读量:(1628)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中(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开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王东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自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安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中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段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中及其辩护人王东海,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小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中无证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粤AXXXXX)行至东莞市大朗镇体育馆路段时,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与行人被害人任某某(殁年11岁)、蓝某某(殁年5岁)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某、蓝某某受伤倒地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肇事后,张某中即让段某某为其顶罪,被告人段某某为包庇张某中,冒充肇事司机于当日被交警部门带回调查,后交警部门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段某某的供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即联系车主张某某说明事故的严重性,同月23日15时许,张某某带领张某中前往交警部门投案。被害人任某某经抢救无效于12月20日死亡,被害人蓝某某经抢救无效于12月2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蓝某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某、蓝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中的家属于2015年1月1日向被害人任某某、蓝某某分别赔偿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中、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某、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表及行驶证,扣押清单,病历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被告人张某中、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段某某明知张某中是犯罪的人,仍冒充张向公安机关投案,作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某中定罪处罚,以包庇罪对被告人段某某定罪处罚,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中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事故认定书中所载事项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对面车辆违规开启远灯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此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张某中具自首情节;3.被告人张某中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其包庇张某中的事实,具坦白情节;2.段某某持驾驶证赶往医院时并不知道张某中存在无证驾驶的情节,也不清楚事故的严重性,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碍于情面帮忙而触犯法律,犯罪情节轻微;4.被告人系家庭经济支柱。
经查,第一,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被告人张某中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同时本案被害人不具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法合理。因此,被告人张某中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第二,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归案后一直作假证称其本人为肇事司机,直张某中归案后,才于同月24日供认其冒充张某中,为其顶罪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坦白,但考虑被告人段某某此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张某中因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依法应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但考虑被告人张某中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部分款项,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弦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子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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