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温某英诉杨某伟、陈某俊、黎某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4-19阅读量:(2085)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46号
原告温某英,女,住址: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黄秀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什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伟,男,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某俊,男,现下落不明。
被告黎某辉,男,现下落不明。
原告温某英诉被告杨某伟、陈某俊、黎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什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伟、陈某俊、黎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M3银钻分条不复膜、IPAD20PP袋、AL防刮分条不复膜等多种类型的产品,且存在多次逾期还款的情形。后原告与三被告经核对逾付金额,并于2014年5月22日各方以《欠款确认单》形式共同确认了三被告欠付原告的逾付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三被告原口头承诺在《欠款确认单》签署后一个月内付清逾付货款。但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涉案货款,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告虽未与三被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不并影响各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三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依法履行付款的义务。三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也于法不符。原告依法有权向三被告主张货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及利息损失28560元,上述款项共计19856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70000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28560元(计算方法:以170000元为基数,按6个月期限贷款利率5.60%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最终利息金额计至货款付清时止;3、三被告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1、欠款确认单原件;2、律师函;3、邮寄单据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伟、陈某俊、黎某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2月间,被告杨某伟、陈某俊、黎某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M3银钻分条不复膜、IPAD20PP袋、AL防刮分条不复膜等多种类型的产品。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某伟、陈某俊、黎某辉进行结算,三被告确认共拖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原告在提供给双方对账的2页明细单上分别注明,两张单共欠壹拾柒万元整:此为第一张单,欠温某英货款壹拾万元整;此为第二张单,欠温某英货款柒万元整,(2014、5、22)。被告杨某伟、陈某俊、黎某辉均在原告备注的2页对账单据欠款人栏中签名确认,并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原告一直寻找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未果,遂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伟、陈某俊、黎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杨某伟、陈某俊、黎某辉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单据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杨某伟、陈某俊、黎某辉共同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70000元,证据充分,应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杨某伟、陈某俊、黎某辉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6个月期限贷款利率5.60%的1.5倍计付利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利息请求可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实欠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以被告杨某伟、陈某俊、黎某辉系合伙人为由,请求被告杨某伟、陈某俊、黎某辉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伟、陈某俊、黎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伟、陈某俊、黎某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170000元给原告温某英。
二、被告杨某伟、陈某俊、黎某辉应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实欠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温某英。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1.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某伟、陈某俊、黎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育平
审 判 员 曾士芳
人民陪审员 陈瑞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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